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4941号
原告:河南开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红叶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070373XU。
法定代表人:岳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举,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月,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外环商务外环路9号22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9X56U。
法定代表人:黄学德。
原告河南开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举、韩如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20355元,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以7203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泰宏建业国际城8号院供配电工程”供应电器设备,合同总标的1050355元,设备到达现场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85%,到达现场后6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完毕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采购的全部货物送至约定项目工地,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促,仍没有支付完毕。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河南开达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泰宏建业国际城8号院供配电工程,甲乙双方就采购配电柜设备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设备名称高低压柜,总计37台,金额1050355元(含16%增值税发票),此报价所有器件选型响应招标文件,此报价不含计量互感器及其表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分批次供货,甲方分批次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乙方以接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开始计算交货时间;设备分批次到达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设备到现场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分批次支付已送到设备合同金额的85%货款;设备送达现场安装完成通过电业局验收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合同额的100%;如若收到乙方全部设备到货之日起电力安装工期及供电验收在六个月内未完成,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全部设备之日起六个月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到货合同总额的100%;乙方在付款前提供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仅支持银行转账;甲方在未付清全部设备合同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后,设备所有权自动无条件转移给甲方。交货时间为甲方发出书面交货通知后6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泰宏建业国际城8号院内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合同设备是全新的,未经使用的产品,符合合同设备清单规定设备规格、型号,同时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技术标准及规范,以及郑州市供电部门验收要求。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交付后24个月。合同后附附表1,对合同约定的37台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价税合计金额为89409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2019年7月12日通过浦发银行向其转款13万元,备注为支付高低压柜货款;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浦发银行向其转款10万元,备注为高低压柜货款;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浦发银行向其转款10万元;原告另陈述涉案的37台设备已经全部交付至合同约定的项目,且目前正在使用,起诉后被告并未偿还过款项,其起诉金额是已经扣除过被告已还款项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项目供应被告采购的设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货款合计3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价款、付款方式、原告的实际供货量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03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或其计算方式,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础上酌定利息以72035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险费,属于非必要诉讼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开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355元及利息(以720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开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6元、减半收取5673元,保全费4293元,由原告河南开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66元,由被告河南三和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