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595号
***,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富庄东里***楼3门***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西外环郭家庄北。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雨,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增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大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和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副大队长。
原告***与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M88**号车辆所有权人。2013年10月1日凌晨5时左右,***驾驶冀BM88**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唐胥路口北200米处时,与第一、第二被告因施工堆放在***路面上的石料相撞,致使该车辆受损,经过物价部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28422元,三被告不管是作为施工单位还是道路管理者,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之间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28422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驾驶车辆行驶的道路,系和泰里社区东侧的住宅区域道路,该路段未划分中心线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二、原告车辆违章超速是客观事实,原告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应为自身超速;三、原告所有的冀BM88**号车俩,应属投保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车辆,还应投保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应追加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系违章超速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施工道路上撞到石料致使车辆受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在施工道路上撞到石料致使车辆受损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三、被答辩人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致使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车速;二、***在开发商未交接前超出答辩人管辖范围;三、施工单位没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该道路不在我单位管理范围内,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日早上5点多,我接到朋友***的电话,说车在***南段快到南头那撞了,让我去看看,我6点多打车到了以后看见路上都是砂石料,车已经损坏,随后我们报警,交警大概是9点左右到的,那时候施工人员已经开始向西面的小区倒砂石料,交警询问工人谁堆放的砂石料,工人说不知道;证据二、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冀BM88**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证据四、冀BM88**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证据五、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六、***的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经过评估损失金额为128488元;证据八、事故现场照片16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情况。
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恰好证明肇事车辆违章超速的事实,造成原告受损是马路牙石和绿化带,不是堆放砂石料所致;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车辆受损是撞入马路牙石和绿化带所致;对证据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八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是马路牙石和绿化带。
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均同意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去遛弯,看见旁边有个白车开的特别快,好像是宝马,开的特别快,弄的道上都是烟,我赶紧往里躲,躲了没一会车就停下了,听着好像是撞了,我走到那一看看见那车和树撞一起了,然后我就走了,大概7、8点我溜达回来,看见车还在那,有俩人在那照相呢。
原告对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证实了原告的车辆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地点,正常行驶应该是靠右行驶,与被告堆放在右侧的石料相撞,证人没有目击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情况,我方认为证人关某某的表示不应当采信,证人没某某的资格,我方车辆系正常行驶。
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对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虽然不是专业检测车速的人员,但是也不能说肇事车辆没有超速。
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我方与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施工合同约定;证据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资料,证明堆放石料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与监理公司的合同,证明监理公司与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据四、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石料非我公司直接堆放,而是施工单位堆放;证据五、与项目管理公司的合同,证明项目管理公司与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据六、管理公司的证明,证明石料非我公司直接堆放,而是施工单位堆放;证据一至六证明我公司既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因为该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区域属于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发包的工程项目,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方式应由其内部处理,与原告无关。
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六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对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我方无关联性,我方也没有意见。
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路南区文件,证明我单位对城市道路的管理权限;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我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建设部规定,证明堆放的砂石料没有审批,属于建筑垃圾。
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既是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也是管理者,证据一中写明主管全区市容市貌环境管理工作,在其主要职责第二项里面包含文明施工管理这一项内容,有负责收缴城市道路占用费和道路占用的审批和管理职责,被告应当在管理职能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市交警八大队调取出警材料,原、被告看后,原告及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对此材料无异议,被告唐山市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亦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不是砂石料造成的车损。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车辆冀B88**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该车辆驾驶员。2013年10月1日凌晨5时左右,***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唐胥路口北200米时,与路面上的石料相撞,致该车受损。涉案车辆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12842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的石料系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唐山市南湖西北片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12标段工程”时堆放,该工程发包方为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擅自在路面上堆放石料的行为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及采取保护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综合全案情况,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2737.6元。
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94.4元,原告承担5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元庆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