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二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西外环郭家庄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增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和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涉案车辆冀B×××××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该车辆驾驶员。2013年10月1日凌晨5时左右,***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双艾路唐胥路口北200米时,与路面上的石料相撞,致该车受损。涉案车辆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12842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的石料系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唐山市南湖西北片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12标段工程”时堆放,该工程发包方为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擅自在路面上堆放石料的行为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及采取保护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综合全案情况,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路南执法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2737.6元。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94.4元,原告承担573.6元。
判后,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驾驶车辆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双艾路唐胥路口北200米时,与路面上的石料相撞,致该车受损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原告司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且车辆没有交强险,非法上路行驶,原审原告的损失应自负。3、一审判决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在证据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4、该案中道路管理方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事发时双艾路唐胥路口北200米处路面上堆放的石料系上诉人施工期间堆放。***驾车在此处经过时,其驾驶的车辆偏离正常路线驶入路边隔离带致使车辆受损,石料的阻隔是重要原因。上诉人虽然对一审法院认定***驾驶车辆与路面上石料相撞的表述有异议,但是对于石料的阻隔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自己全部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诉人没有证据对该结论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案中道路管理方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上诉人唐山德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万启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