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大街**(华油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长春,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雪,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盘锦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电子城**
法定代表人:姚立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盘锦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与中天公司系合伙关系,以及泰利达公司具体应如何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属应另行解决的合伙分配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口头合伙,只有在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法院才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证据与庭审笔录显示,***、***与中天公司均不认可三方存在合伙关系。三方从未达成合伙的合意,相互之间不具备合伙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法定要件。本案事实是:泰利达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最后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施工,各方从中层层分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发表意见称:***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同,由中天公司对外承揽工程,涉案工程的大部分资金均由***提供,并通过中天公司领取相应的工程款。***雇佣***进行大部分的施工,共向***支付人工费11.6万元。
中天公司发表意见称:中天公司从泰利达公司处承揽工程后,找到***进行施工,由***提供大部分出资,***仅投入极少一部分。中天公司曾经与***口头约定,中天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利润的55%,剩余利润留给***与***。但,因为***基本没有对工程投入资金,且***完成涉案工程的四分之三,剩余四分之一由***完成,故***仅应当得到相应的人工费。中天公司已经给付***21万元,给付***35万元。
泰利达公司发表意见称: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是涉案承揽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泰利达公司应当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中天公司、***三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自称:一是其与中天公司口头约定,中天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利润的50%,剩余的50%由***与***进行五五分成;二是***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2164356.2元,其中包括向***借款50万元;三是涉案工程大部分由***完成,一小部分交由***施工完成;四是涉案工程前期中天公司为***设立专门账户用于支付款项,但后来中天公司将该账户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提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中天公司三方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泰利达公司具体如何支付三方工程款应否另行解决。
一、关于***、***和中天公司三方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和中天公司三方之间并没有订立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仅是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了《辽河油田电视台有线电视网络串接改造工程合同》,由中天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但根据中天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以及在本院询问中的陈述看,除具体比例各方陈述不同外,两方对于与***之间形成三方利润分成之约定均不持异议。并且,结合***之陈述看,三方对于由中天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投资并进行施工、三方参与分配工程款之表述基本吻合。依据上述内容,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中天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尽管***与***之间就投资主体、投资款项以及是否存在借款等事实存在争议,但该部分争议均属于合伙关系内部中有关投资比例、利益分配等问题,并不影响三方合伙关系的认定。故,原判决认定***、中天公司和***构成合伙关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提出的认定个人合伙应当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主张。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个人合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合伙型联营,但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和***所形成之合伙关系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不属于公民之间形成的个人合伙,故不应适用有关认定个人合伙的法律规范。况且本案三方均认为三方有权利参与涉案工程款的利益分配,故无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天公司和***构成合伙关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三、关于泰利达公司具体如何支付***、***、中天公司三方工程款应否另行解决的问题。基于***、***、中天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泰利达公司支付各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有待确认该三方之间的具体约定或投资比例等予以分配。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仅处理泰利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于***、***、中天公司基于合伙关系而如何分配该工程款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判决认定此问题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的此项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苏 戈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张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