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富裕与被上诉人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盘锦中天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民一终字第00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盘锦中天电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富裕与被上诉人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盘锦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2)辽河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富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的委托代理人,泰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富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29日,*富裕通过中天公司与泰利达公司达成《辽宁油田电视台有线电视网络串接改造工程合同》,由*富裕将辽河油田钻井一公司、测井公司、兴隆台采油厂、消防支队、红村总机械厂、油气等地的串接形式的有线电视网络改造为由外墙敷设电缆线入户形式,即负责光接收机以下电缆网的施工,含入户施工,约定每户430元,最终统计为6471户,合计总价款2,782,530元。合同签订后,*富裕依约施工,于2012年9月10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泰利达公司仅给付工程款52.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泰利达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206,530元及利息。
泰利达公司辩称:合同是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经过验收后给付工程款的95%,泰利达公司已两次向中天公司付款。
中天公司述称:一、*富裕不是合同主体,合同由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二、*富裕与中天公司是雇佣关系,约定每户价格为75元,所以*富裕与泰利达公司无法律关系。三、*富裕存在不按要求施工的问题。虽然约定了户数,*富裕已施工完毕,但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富裕与中天公司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富裕已收到中天公司57万元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因为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富裕所诉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本案经过结算之后才能有结果。请求驳回*富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富裕起诉所依据的《辽宁油田电视台有线电视网络串接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订立,并非如*富裕所述是其通过中天公司与泰利达公司商定,*富裕与泰利达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故*富裕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富裕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53元予以退还。
*富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富裕与泰利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泰利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中天公司不是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承担者,*富裕只是借用其资质和账户与泰利达公司签订合同,其虽为第三人,但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驳回*富裕起诉,形成诉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泰利达公司辩称:泰利达公司系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泰利达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但给付的数额、对象未能与*富裕和中天公司达成一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天公司辩称:*富裕不是合同主体,其与中天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涉案合同是中天公司与泰利达公司签订,与*富裕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合理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富裕虽然与泰利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泰利达公司和中天公司均认可*富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应认定*富裕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以*富裕与泰利达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为由,驳回*富裕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河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隽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