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河中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宋富裕。
委托代理人金宝良。
原告***。
被告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扬。
第三人盘锦中天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富裕诉被告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第三人盘锦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2)辽河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宋富裕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宋富裕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宋富裕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收到上述裁定后,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以与宋富裕、中天公司是合伙关系为由申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原告宋富裕的委托代理人金宝良,原告***,被告泰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扬,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立平及委托代理人夏丽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富裕诉称:2011年11月29日,宋富裕通过中天公司与泰利达公司达成《辽河油田电视台有线电视网络串接改造工程合同》,由宋富裕将辽河油田钻井一公司、测井公司、兴隆台采油厂、消防支队、红村总机械厂、油气等地的串接形式的有线电视网络改造为由外墙敷设电缆线入户形式,即负责光接收机以下电缆网的施工,含入户施工,约定每户430元,最终统计为6471户,合计总价款2782530元。合同签订后,宋富裕依约施工,于2012年9月10日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泰利达公司仅给付工程款52.4万元,请求判令泰利达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206530元及利息。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宋富裕称实际施工户数应为6621户,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泰利达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323630元,并明确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原告***诉称:2011年,中天公司与泰利达公司就有线电视入户安装工程签订承揽合同。当时,中天公司、宋富裕和***约定三方合作履行合同,由***负责资金投入,宋富裕负责施工,中天公司负责承揽工程,中天公司分得50%利润,***和宋富裕各分得25%利润。***在该工程中共计投入120多万元,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却至今未得到投入款和利润,请求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被告泰利达公司辩称:合同是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今一直未实际完成,施工方没有给泰利达公司出具竣工材料,泰利达公司也未进行过验收。泰利达公司已两次向中天公司付款共计111.6万元。现在泰利达公司认可实际施工6471户,同意按每户43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合同相对方是中天公司。
第三人中天公司述称:合同是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二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没有诉权,应由中天公司与泰利达公司进行结算。宋富裕与中天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实际施工不到6471户,到现在还在补漏户。验收手续是为了油田挂帐,并未实际验收。
原告宋富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用户签字表3组,拟证明原告共计施工7640户,扣除返工1019户,实际施工6621户。***质证认可施工户数为6621户。泰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宋富裕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用户签字表中用户签字数仅为5000多户;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补签的用户签字表多是注明“线已入户无人”,无用户本人签字确认,新提供的用户签字表缺少用户必要信息,无法确认真伪,故实际施工户数应按双方在原一审时共同确认的6471户计算。中天公司质证认为,签字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在原一审时双方多次核对户数,最后确认的户数是6471户,并且到现在为止中天公司还在进行整改、维护和收尾工作。
2.竣工报告与合同联合验收单各1份,拟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证称,自己施工部分是宋富裕进行验收的。泰利达公司质证认为,这是辽河油田有线广播电视台给泰利达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只是为了挂帐,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中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都是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从内容看,是泰利达公司与电视台的验收,不是对宋富裕施工部分的验收,也不是对中天公司的验收。
3.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合同中有中天公司盖章和宋富裕签字,拟证明此合同是宋富裕、中天公司与泰利达公司签订的。中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天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属于违法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宋富裕为实际施工人。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5月5日对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立平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中天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承包合同和营业执照均认可,实际是***、宋富裕、中天公司三方合伙进行施工和利润分成,***负责出资,共计投入122.6万元;宋富裕去签订合同是因为姚立平当天不在,所以让宋富裕去的;宋富裕没有钱才找到的***,三方经常在一起商量这个工程。泰利达公司质证认为,泰利达公司是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向中天公司付款两次共计111.6万元,对宋富裕、***和中天公司三方内部关系不清楚。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宋富裕只是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也可以证明宋富裕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中天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宋富裕是实际施工人,却可以证明宋富裕是干人工费的;宋富裕、***与中天公司是合伙干这个工程,前提是中天公司取得了这个工程项目,所以不能以此认定中天公司与泰利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4.费用支出汇总表1份,拟证明原告共计投入资金2164356.2元,其中包含***的投资50余万元。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宋富裕投资没有这么多,工程总成本大约为160万元,中天公司在施工中购买材料投入了1万余元。***质证认为,自己投资120余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据1份,证明自己投入资金122.6万元,这是中天公司经过核实后出具的一张总条。宋富裕质证认为,借据是姚立平个人给***出具的,是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借据是姚立平代表中天公司出具的,可以作为***投资数额的证据,***应该分得利润。
2.用户签字表1组,拟证明自己负责施工了1500户。宋富裕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本案为宋富裕与泰利达公司、中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无关,且***负责施工的部分都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全部返工。泰利达公司质证认为,***提供的用户签字表与宋富裕提供的用户签字表相互重复,并且相同住户签字明显不一致,且***提供的签字表中签字明显为同一人笔体。中天公司质证认为,***负责施工的有1千多户,但包括在宋富裕所诉的施工户数中。
被告泰利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付款单2张和转账支票存根2张,拟证明泰利达公司已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万元。其他当事人对付款金额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宋富裕与姚立平的谈话录音1份,此录音为原一审期间宋富裕向法院提交的,拟证明中天公司、宋富裕、***之间的关系。宋富裕质证认为,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是转包关系,对于宋富裕施工,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都是承认的,宋富裕是实际施工人。***质证认为,三方为合伙关系。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变更书各1份,拟证明签订合同时宋富裕是中天公司的代理人,后于2012年8月8日中天公司撤销了对宋富裕除工程整改以外的授权。宋富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宋富裕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各方对承包合同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泰利达公司和中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以及签订合同时宋富裕系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天公司提供的授权变更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002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取消了“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故宋富裕提供的中天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宋富裕和姚立平的谈话录音结合宋富裕、***、中天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三方曾就工程项目进行协商并约定了利润分配的事实。***提供的借条,中天公司认可系***出资,宋富裕认为系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出资在5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仅依据该借条不足以认定***出资122.6万元的事实,但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对工程进行投资的事实。
关于施工户数,宋富裕最初起诉时请求的是6471户,在原一审期间泰利达公司和中天公司亦对此进行了确认。现宋富裕主张增加至6621户,其理由是在二审期间发现遗漏了前进小区的160户,但从宋富裕原一审时提供的费用支出汇总表看,前进小区160户已计算在内。宋富裕称返工1019户,与其提供的费用支出汇总表中的返工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返工1369户不符。即使宋富裕所称共计施工7640户属实,扣除返工1369户,实际施工户数仅为6271户。宋富裕称第一次庭审后找用户进行补签了446户,但实际有用户签字的仅为122户,其余均没有用户签字或仅注明“线已入户”字样,其称共计施工7640户亦证据不足。因此,宋富裕关于施工户数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对其提供的3组用户签字表不予采信。***提供的用户签字表与宋富裕提供的签字表施工地点重合,且签字笔体大都相近,显然不是用户本人签字,不予采信,但宋富裕和中天公司均承认其施工1000余户,可认定其参与施工的事实。对泰利达公司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其提供的付款单2张和转账支票存根2张,予以采信。对宋富裕提供的竣工报告与合同联合验收单各1份,泰利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承认发包方已经支付工程款,可以认定工程已经竣工和验收合格的事实,泰利达公司和中天公司关于验收是为了挂账的主张不成立。宋富裕提供的费用支出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本案审理的是承揽合同纠纷,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中天公司承揽辽河油田电视台有线电视网络串接改造工程,每户430元,预计6114户,总价款2629020元,工程完工经辽河油田电视台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宋富裕作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宋富裕、***和中天公司三方曾就各自在此项工程中的分工和利润分配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投入了资金并组织部分施工,中天电气亦有少量投资。工程完工后,辽河油田有线广播电视台于2012年12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实际完工户数为6471户,总价款2782530元。泰利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8月14日付给中天公司工程款81.6万元和30万元,尚欠16665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宋富裕、***、中天公司之间的关系;2.工程实际完工户数;3.泰利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方曾就工程施工和利润分配进行协商并达成过口头协议,***有投资并实际参与施工,中天公司亦有投入,三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伙关系。宋富裕主张与中天公司只是挂靠关系,中天公司主张与宋富裕是雇佣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实际完工户数。宋富裕在原一审起诉时主张户数为6471户,泰利达公司和中天公司均认可,现宋富裕诉讼请求增加至6621户,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泰利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经辽河油田电视台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7日经辽河油田有线电视广播台验收,泰利达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宋富裕请求泰利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起付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因宋富裕、***、中天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泰利达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给付宋富裕、***和中天公司,至于其内部如何分配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未分配之前此款为三方共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宋富裕、原告***、第三人盘锦中天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666530元。其中1527403.5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139126.5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9元,原告宋富裕承担5589元,被告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华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原
代理审判员 肖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