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电缆二厂电缆销售处、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3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电缆销售处,住所地沈阳市铁**。
负责人:赵继武,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汪国辉,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龙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张丹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电缆二厂电缆销售处因与被上诉人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6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缆交易总金额并非只有2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06月04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不同型号电缆的单价及供货过程中数量发生变更,以需方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货物的单价按本合同单价执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多批电缆,经双方在每批次电缆供应完成后对账显示,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882023.55元,有书面对账单进行佐证。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金额为被上诉人剩余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并非被上诉人需要支付的货款总额。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转账支票前尚欠货款50多万元,故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8万元的货款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货款的给付义务。二、如果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货款,那么其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明确认可拖欠货款的实施及欠款金额,而且并不取回向上诉人开具的转账支票。上诉人的负责人曾多次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打过电话,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拖欠货款这一事实,也认可了欠款金额,并且多次承诺会尽快还款,那么试想一下,如果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货款,那么其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明确认可拖欠货款的实施及欠款金额,也不可能不取回还留在上诉人处的空头支票。三、一审法院在本案案情复杂、时间跨度较长、交易记录较多的情况下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进而查明案情后再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自双方2012年06月签订合同以来已经过去了八年半的时间,时间跨度较长,而且双方在履行的过程中也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实际交易电缆的数量和总金额都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本案争议也比较大,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对账的情况下就以上诉人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而草率地作出了判决,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选择上都存在着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就草率地作出了判决,判决结果不仅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错判误判也没有维护法律公正性与权威性,还助长了被上诉人这种不诚信、不讲信誉企业的嚣张气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6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72899.17元,以上共计352899.17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绝缘导线等货物。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履行该采购合同时并未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履行,而是原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处,与被告对账,被告给付货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80000元,但原告未能兑现。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2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80000元,在2014年11月15日被告的转账支票未被兑现之后,被告提供了多笔共计280000元的付款凭证,对已经偿还欠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了证明,而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买卖电缆等货物的具体账目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电缆销售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3元,减半收取3297元,由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电缆销售处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涉欠款所涉交易均发生于2012年。上诉人据以主张本案案涉欠款数额的依据系其提供的对账单。案涉对账单记载欠款总数为1882023.55元,其中除2012年11月17日对账单所涉146014元外,其余对账单均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龙成的哥哥龙武签字,被上诉人对龙武签字的对账单均予以认可,但对2012年11月17日的对账单不予认可。2012年11月17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的徐庆杰系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另外的签字字迹无法辨认,上诉人自认称好像是叫董海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企业在职员工缴纳保险名册,该名册并未记载与前述对账单签字名称类似的员工。就已付款问题,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付款为173万元,被上诉人对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据以计算被上诉人应付款项的理由及依据,实际已由转账支票未付变更为要求实际对账并确定欠款数额。现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为173万元无争议,对案涉对账单中有龙成签字的对账单所涉金额为1736009.55元(1882023.55-146014=1736009.55)亦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2012年11月17日对账单所涉146014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对账单上签字人员系被上诉人员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所涉货物的发货、收货过程,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对账单所涉款项无法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因该录音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提问题带有引导性,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该录音中表述:“…我查一查…”,该录音中未显示被上诉人对欠款金额数额的确认,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欠款数额,但该录音能够反映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且被上诉人未否认欠款应给付,故该录音应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双方间货款总额按现有证据应认定为1736009.5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款,被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6099.55元(1736009.55-1730000=6099.55)。双方结算对账均发生于2012年,现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7日起给付利息,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6099.55元的利息,其标准为以6099.5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沈阳电缆二厂电缆销售处6099.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099.5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3元,共计为9890元,由上诉人沈阳电缆二厂电缆销售处负担979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电缆二厂电缆销售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