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

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52598530C。
法定代表人:龙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6327545M。
法定代表人:孙晓岳。
原审被告:营口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70904335D。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雨蒙,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的诉求为最终结算金额。三、一审法院草率否定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水电费的事实和证据。四、一审法院判案依据存在明显错误,依法、依据双方签订协议,被上诉人都应提交相应发票,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依据双方签订协议,被上诉人都有义务提交四套桩基工程的竣工资料。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营口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结算完毕,支付完毕全部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提到的电费确系我方前期预缴,在于中浩结算时已经一并扣除。上诉人的上诉并未针对我方,原审判决也未判决我方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管桩工程款179175元及利息,被告中浩公司、被告双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向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交四套竣工资料;二、判令原告承担未按时提交竣工资料的违约金10万元;三、判令原告向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交建材发票;四、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签订《PHC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将臧珑滨海国际花园一期PHC管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500桩径按固定综合单价296元/m,400桩径按固定综合单价207元/m(此单价中包含电费)。该综合单价含税,乙方取款时需提供等额的“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头的建材发票,该综合单价不包含现场甲方供水、供电费用。工程款支付:响应甲方与业主方的付款条件。合同第四条工期第3款约定: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的,乙方按3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履行后,原告、被告中浩辽宁公司、被告双瑞公司均认可桩基工程已经竣工。对于工程造价均认可数额为1679175元。关于已付款数额,双方无争议的数额为150万元,有争议部分为被告中浩辽宁公司认为应扣除电费4万元,水费46482.94元。关于水、电费86482.94元,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供:证据一、管桩工程过程付款申请单,电费收据联,电费交纳明细,收款凭据,证明管桩工程发生电费4万元;证据二、水费发票联,证明管桩工程发生水费46482.94元。原告认为,原告的管桩工程基础施工根本不需要用水,产生的水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被告支付水费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是在管桩工程全部完成之后,该笔款项不能证明与管桩工程施工有直接关系。电费的缴费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而根据施工记录原告管桩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缴费时间距原告的开工时间长达4个月,原告认为该笔电费与原告的施工行为无关。因此双瑞公司所扣除的水电费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双瑞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电费票据是预缴电费。关于被告中浩公司与被告双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在2021年1月18日结算完毕,已经全部支付进度款,剩余一百万元资料保证金,但未达到支付条件。并提供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营口臧珑滨海国际花园一期锤击式预应力高强管桩工程送审金额为2556753.05元,审定金额为2077248.25元。原告认为,一、该报告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的项目名称包括管桩工程、售楼处工程和一期主体工程,根据该报告的内容,管桩工程的审定金额应为2077248.25元,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在该审定的金额范围之内。二、该报告书并未体现100万元为资料保证金,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资料保证金,因此被告及业主方均没有任何权利预留所谓的资料保证金。关于反诉部分,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函、函文、补充协议,证明开发单位双瑞公司确实因我方没提供桩基资料扣除了我方资料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认为,一、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资料保证金,因此被告及业主方均没有任何权利预留所谓的资料保证金。二、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该公司为主体向营口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全套的竣工资料,反诉被告仅应提供协助的义务。事实上,在工程施工的过程当中,反诉被告已经将相应的施工记录等资料提供给了反诉原告,否则反诉原告根本无法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算,下一步主体工程也根本不可能施工,根据业主方双瑞公司提供的项目竣工结算报告,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反诉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足以满足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被告双瑞公司陈述,对补充协议、函文、工作联系函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我方已支付完全部进度款并按照约定预留100万元保证金。之前提交的结算报告是我公司与中浩公司就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目前并没有竣工验收,可以提供现场的照片。该工作联系函(2021年4月20日),载明:贵司在办理结算和移交工程资料时,缺少“臧珑滨海国际花园一期工程”的B1#楼、B2#楼、B3#楼的桩基工程竣工资料。我司需预留贵司100万元保证金(期限为10年)作为我司中心检验、检测桩基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保证,并在双方结算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函文(2021年5月13日)主要载明:本次结算付款时预留100万元保证金,预留期限自我司出具本承诺函之日起8年。补充协议(2021年7月6日)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沟通,同意在未付款中预留100万元为保证金,期限从本协议签订日至2029年7月1日。如上述8年时间内,甲方项目恢复开通或发生转让由新的公司接纳并重新开工,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该工程开工的相关手续后7日内,甲方应退回乙方预留的100万元保证金。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后,剩余未支付款项29965488.2元,甲方将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供:1、发票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供了足够的材料费发票,需要解释的是,原告除承揽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发包的鲅鱼圈工程之外还承接了另外的一处沈阳的工程项目,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包括了一部分沈阳工程项目的发票,原告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原告沈阳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沈阳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并未支持反诉原告要求提供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浩辽宁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我方不认同,我方通过这组证据不能证明给我司提供了发票。被告双瑞公司认为,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我方无关。关于竣工验收资料,原告陈述,我已经提供给他们的项目经理刘总了。如果没提供,他们的验收是没法办的。被告中浩辽宁公司陈述没收到桩基竣工资料。但是原告在庭上提供的证据中,合格证就是竣工资料的一部分。经质检站验收完成了。但是质检站验收完成与提供桩基竣工验收资料是两件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给付工程款179175元一节,原告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均确认工程款造价为1679175元,已付款数额为1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主张应扣除水、电费一节,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水、电费系应由原告负担的水、电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因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中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双瑞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均确认无到期债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出提供相应发票的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一节,一者,原告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二者双方约定提供被告中浩公司名头的建材发票,本身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故该合同约定付款限制条件应属无效,故该部分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四套竣工资料及给付违约金10万元一节,因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已经陈述桩基工程已经经过质监站验收,且原告并未认可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79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phc管桩施工分包合同尾页,证明***签字上面是有一个章的。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的资料目录。***质证意见为我是安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在现实生活中挂靠施工合同中均是以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形式出现,完全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且被上诉人***也有证据证明盖章的公司并未对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的条件就必然包括提供相应的资料,既然已经验收,案涉项目的工程资料齐全。另外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提供工程资料应由上诉人来负责完成,被上诉人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提供全部的完整的资料。另外,该目录也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材料。营口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非合同相对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适格原告。合同落款处加盖的“调兵山市辽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为其借用该公司资质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结算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PHC管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500桩经按固定综合单价296元/m计算”,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815072元。中浩公司认可最终结算价为1679175元,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水电费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施工中所用的电费、水费。但是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所用的确切电费及水费,所以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竣工资料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PHC管桩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第6项规定,乙方施工完毕验收时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肆套。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的管桩工程已通过验收并进行了后续工程,而竣工验收资料为管桩工程验收的重要资料,无此资料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所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交验收资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他人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亦无开具发票的企业法人资质,所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