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二七区中拓建筑设备租赁站、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1755号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中拓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45YMPA55。
经营者:郭少容,女,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52598530C。
法定代表人:龙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中拓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拓租赁站)与被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拓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洁、王涵,被告中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拓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金686947.98元(租金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之后租金以在租赁物资数量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27661.4元(违约金按照《架管租赁合同》的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以每两个月累计所欠租金数额的70%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之后违约金以每两个月累计所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钢管9990.5米、空心顶丝5042套、扣件47445套、轮扣18442米、套筒154个、五七外套筒1780个;如不能退还的,按照钢管每米13元,空心顶丝每套10.8元,扣件每套5元,轮扣每米16元,套筒每个2元,五七外套筒每个6元的价格进行赔偿;4.依法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每日经济损失887.13元至实际偿还租赁物资完毕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架管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架管材料租赁,用于郑州市中牟县××街××街交叉口的中牟县佳兆业凤鸣水岸项目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租金单价;实际租赁数量、租赁时间及规格型号以合同要求规定的有效的收料单、有效退料单上载明的为准办理结算;承租方指定王凯为收料人、退料人,所有料具进场收料单、退场退料单须经承租方指定人签字后为有效;符合要求的收料单、退料单作为双方结算和付款的唯一凭证;出租方于每月26日跟承租方核对本月租金,以双方确认单额金额办理结算;租金计算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退货当天不计租金。承租方(被告)须每两个月付款一次付至已发生租金的70%,货物全部退清核对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若逾期付款,则出租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双方还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下欠租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中浩公司辩称,根据《架管租赁合同》约定由中拓租赁站向中浩公司所在中牟县佳兆业凤鸣水岸项目供应周转材料:一、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并非是有效结算金额,也不是最终结算金额。1.原告诉求的金额并非为有效数据。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5.2.1.1约定:“出租房应于每月26日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租赁费结算资料报承租方项目部进行审核,审核程序:项目材料主管审核-项目工程管理部审核-项目商务经理审核-项目经理审核”;实际上,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完成双方可以确认的金额,并非为有效数据。2.原告诉求的金额并非为最终数据。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5.2条约定:“....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最终结算须经承租方项目经理审批签字后方为有效”。5.2.2条约定最终结算:“5.2.2.1出租方应于周转材料退料完成后1个星期内向承租方项目上报最终资料:5.2.2.2上报的最终结算资料须包括结算汇总表、总租赁数量及时间统计表、有效的收料单、退料单、财务对账单、发票开出对账单、材料质量相关证明文件及符合工程竣工备案所需的相关资料等”。实际上,双方并没有达到办理最终结算的条件,原告更没有提交给被告具备办理最终结算的完整资料。所以原告诉求的金额并非为最终结算数据,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原告提交的金额并非为双方确认的金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经理确认有效数据,就付款条件并未达成,所以被告不存在其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八条:“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另外,原告诉求被告陆续退还周转材料毫无根据,双方合同关系履行中,原告提前提出解除合同,需要承担被告发生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有义务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请求贵院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中拓租赁站(出租方)与中浩公司(承租方)签订《架管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中牟县佳兆业凤鸣水岸项目,工程地点:郑州市中牟县××街××街交叉口。一、租赁周转材料:轮扣0.018元/m/天(含3%税)、空心顶丝0.03元/套/天(含3%税)、钢管0.01元/m/天(含3%税)、扣件0.006元/套/天(含3%税)、顶丝0.02元/套/天(含3%税)、套头0.01元/个/天(含3%税)。1.5周转材料进入承租方现场时,出租方负责周转材料的装车等相应的费用,运输及卸车费用由承租方负责。1.6周转材料退出承租方现场时,由承租方负责周转材料装车及运输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若工地退打好捆的钢管、轮扣且符合出租方的验收标准,免改叉车卸车费用,否则承租方承担返工费用,退散货码垛费由承租方承担。1.7承租方对所租用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和保养负有全部责任。扣件、顶丝退还维修费分别为0.1元/个、0.2元/套,轮扣插头、五七头、轮盘每个3.5元,扣件缺丝0.5元/条,顶丝帽2元/个,空心顶丝帽3元/个,坏扣按每两个坏扣件折合一个好扣件。4.1承租方指定收料人、退料人:王凯,所有料具进场收料单、退场退料单须经承租方指定人签字后方为有效。符合该要求的收料单、退料单作为双方结算和付款的唯一凭证,不符合该要求的进场收料单、退场退料单一律无效,不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出租方应拒绝不符合该要求的人员收料、退料。收料单、退料单一式叁联,承租方持一联。4.2周转材料进场时有质量缺陷的,承租方有权拒收,凭有效的进场收料单上写明的时间为租赁费收取的起始时间,经双方交验完毕在有效的料具退场退料单上签订的时间为终止时间,退货当天不计租金,此时间段为租赁期限;每批物资最低租赁时间为90天。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4.4冬歇停工期按双方约定时间(即20天)报停,期间出租方不得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用。5.1周转材料单价按本合同第一条执行,租赁数量、租赁时间及规格型号以合同要求规定的有效收料单、有效退料单上载明的为准办理结算。5.2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分为月度结算和最终结算,月度结算只是粗略统计,仅用于控制过程租赁费支付,结算金额无误后,作为结算合同价款的依据,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最终结算须经承租方项目经理审批签字后方为有效。5.2.1.1出租方应于每月26日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租赁费结算资料报承租方项目部进行审核,审核程序:项目材料主管审核→项目工程管理部审核→项目商务经理审核→项目经理审核。5.2.1.3超过每月26日报送结算书的,承租方有权拒绝办理本月结算,本月租赁款延迟到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再行支付。5.2.2.1出租方应于周转材料退料完成后1星期内向承租方项目部上报最终结算资料。5.2.2.2上报的最终结算资料须包括结算汇总表、总租赁数量及时间统计表、有效的收料单、退料单、财务对账单、发票开出对账单、材料质量相关证明文件及符合工程竣工备案所需的相关资料等。6.2出租方须于每月26日跟承租方核对本月租金,依双方确认的金额办理结算。6.3租金根据有效的进场收料单及有效的退场退料单所载明的时间计算,退货当天不计租金。付款方式:租金计算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退货当天不计租金。承租方须每两个月付款一次,付至已发生租金的70%,货物全部退清核对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若逾期付款,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6.4每次付款前出租方须向承租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3%的增值税专用票,因出租方未提供或未足额提供发票,承租方有权延迟付款直至出租方提供足额发票。7.1.1出租方所提供的周转材料必须要有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技术监督局的检验证、备案证等相关资料,必须符合安监站对内、外搭设架管的质量要求。8.1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违约责任规定。8.2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承担对方经济损失。
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并向被告开具《租赁物资发货单》。期间,被告退还部分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并向原告开具《租赁物资回收单》。
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双方每月25日对当月租金进行对账,并签署《合同结算明细表》8份,显示应收金额分别为13439.26元、12825.93元、31995.74元、61120.56元、81889.89元、101309.68元、99266.36元、99438.27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发票。
原告向本院提交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的《合同结算明细表》3份,显示应收金额分别为96239.13元、79664.71元、9758.45元。原告称原告将该3份《合同结算明细表》送给被告后,被告以需要核对为由,至今未签字。
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有钢管9990.5米、空心顶丝5042套、扣件47445套、轮扣18442米、套头1934个(套筒154个、五七外套1780个)未返还。未返还租赁物质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计算每日产生租金887.13元。
另查明,经中拓租赁站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豫0122民初1755号民事裁定,冻结中浩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4222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须每两个月付款一次,付至已发生租金的70%,货物全部退清核对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若逾期付款,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双方已对8个月的租金进行对账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构成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于2022年3月1日起诉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后2022年3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故原被告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3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发货单》《租赁物资回收单》《合同结算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至开庭之日尚欠原告钢管9990.5米、空心顶丝5042套、扣件47445套、轮扣18442米、套头1934个(套筒154个、五七外套1780个)未返还,故被告应返还上述物资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887.13元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如若不能返还,要求被告应按照钢管每米13元、空心顶丝每套10.8元、扣件每套5元、轮扣每米16元、套筒每个2元、五七外套筒每个6元的价格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赔偿单价,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单价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明细表》中租赁物资数量及起止日期同发货单、回收单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租金,经计算截至2022年2月25日,被告租赁物资产生的租金共计686947.98元,2022年2月2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3月3日的租金为5322.78元(887.13元*6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692270.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要求违约金,但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未约定,且违约金亦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92270.7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中拓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中拓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9990.5米、空心顶丝5042套、扣件47445套、轮扣18442米、套头1934个(套筒154个、五七外套1780个),并赔偿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中拓建筑设备租赁站经济损失(按照日租金887.13元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三、被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中拓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692270.76元及违约金(以692270.7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中拓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常亚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