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

***、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04执异43号
申请执行人:***,男,满族,1986年4月23日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竹,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石永林。
第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岳。
第三人: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龙成。
第三人:石永林,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本院在执行***与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石永林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第三人石永林、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辽0204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0204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09916.0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负担64369元,给付时间同上。后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555040元,如未按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给付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则各方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任何欠付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对被执行人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执行中,法院经调查,被执行人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股东石永林、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第三人人石永林、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是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股东,石永林认缴出资360万元,占股36%;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占股51%;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30万元,占股13%。截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日,上述股东认缴期间均己届满,且均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石永林、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石永林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第三人已于2014年、2019年分四笔向公司缴纳前期认缴的注册资本,不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按期缴纳认缴的注册资金,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系工程款往来款,并非认缴资本金。
第三人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其已于2011年、2012年分两次将认缴资金缴纳完毕,不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被告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0204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9916.0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在未付的工程款4398626.05元范围内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执行回款304234元,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辽0204执4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石永林、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查,被执行人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设立于2011年5月23日,成立时股东为石永林、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石永林出资360万元,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10万元,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30万元。2011年5月18日,大连天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天兴会开内验字(2011)055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5月18日止,公司股东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200万元已缴齐,其中石永林缴纳72万元、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6万元、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缴纳102万元。剩余800万元应于2012年5月17日前缴齐。根据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记载,认缴期满后,石永林、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出资。
第三人石永林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4份,根据上述流水显示,石永林曾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账户转账115万元、2019年1月15日转账50万元、2019年5月29日转账50万元、2019年12月20日转账76万元。另外,该份流水中显示石永林还向被执行人账户进行了除上述4笔转账外的其他转账操作。
第三人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除经验资确认已实缴的26万元转账以外的银行流水2份,分别为2011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账户转账50万元,2012年8月6日转账542713.81元,第二笔转账用途备注为往来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石永林、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出资义务。根据工商档案记载,石永林、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800万元出资应于2012年5月17日前缴齐,其中石永林认缴288万元、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认缴104万元、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408万元。截至目前,工商档案中并未登记第三人在认缴期满后足额缴纳出资的信息。第三人石永林、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拟证明已缴齐注册资金,但该流水均为普通银行流水,与其他往来款转账并无实质区分,本院仅凭该流水无法认定第三人已履行完毕认缴出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第三人石永林、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石永林、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石永林、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对(2020)辽0204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中浩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债务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蓝 天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