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

***、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436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52598530C。
法定代表人:龙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龙,公司员工。
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6327545M。
法定代表人:孙晓岳。
被告:营口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70904335D。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辽宁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营口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管桩工程款179175元及利息,被告中浩公司、被告双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将从被告中浩公司处转包的藏珑·滨海国际花园项目PHC管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地点在营口。被告双瑞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双方在《PHC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500桩径按固定综合单价296元m。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815072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将《中浩建设(辽宁)公司分供商最终结算书》发至原告,认可的最终结算价为1679175元,但被告中浩辽宁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按照被告中浩辽宁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仍欠原告工程款179175元,但被告中浩辽宁公司以需要被告中浩公司、被告双瑞公司支付后才给付原告为由拖延不付。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中浩公司、被告双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中浩辽宁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并非是最终结算。1、原告从未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申请办理正式结算手续;2、由于案涉工程的特殊性,中浩公司与双瑞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才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3、中浩辽宁公司,不存在有关工程支付的任何违约责任;4、原告实际与中浩辽宁公司的最终结算数额为1592692.06元。5、依照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还应支付原告92692.06元。二、原告始终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其产生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据合同第六条中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双瑞公司办理结算,直到2020年6月22日,综合整个涉案工程与业主方的结算对审工作进度,中浩公司代为原告与业主方办理其承揽管桩工程的结算,同时视为原告认可,那么由此产生的后果也由原告承担。上述管桩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视为认可。二、依据原告与中浩辽宁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2条,原告应当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发票是中浩辽宁公司付款前置条件,所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中浩辽宁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剩余款项92692.06元。三、依据原告与中浩辽宁公司签订合同第九条乙方主要责任六,原告应在2013年5月施工完毕后提交相关管桩工程竣工资料。
被告双瑞公司辩称,我方与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完成结算,已经支付全部进度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向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交四套竣工资料;二、判令原告承担未按时提交竣工资料的违约金10万元;三、判令原告向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交建材发票;四、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臧珑滨海国际花园一期的PHC管桩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九条六约定乙方施工完毕验收时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四套,以及合同第11条二约定,乙方未按规定完工和未按时提交有关工程竣工资料,乙方按3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给被告中浩辽宁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由于原告未按合同提交竣工资料,造成整体竣工资料缺失,依据被告中浩辽宁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中浩公司与业主方在结算协议中被迫接受了工程资料保证金100万元,预留的保证金期限为八年,8年后业主方无息支付。被告中浩辽宁公司100万元这预留的资料保证金100万元在八年产生的利息是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的真实损失约21万元的利息。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综合考虑诉求10万元的违约金。二、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2.2,该综合单价含税,乙方取款时需提供等额的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明同建材发票,该综合单价不包含现场甲方供水供电的费用。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已完成支付原告150万元工程款,但始终未提供相应发票。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的请求
原告辩称,一、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该公司为主体向营口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全套的竣工资料,反诉被告仅应提供协助的义务。事实上,在工程施工的过程当中,反诉被告已经将相应的施工记录等资料提供给了反诉原告,否则反诉原告根本无法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算,下一步主体工程也根本不可能施工,因此反诉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足以满足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二、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因乙方未按时提交有关工程竣工资料,导致后续工程无法按期开工,反诉被告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经竣工,反诉被告没有影响工程进度,因此不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分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下调。而且案涉工程在2013年就已经竣工,距今已经8年的时间,在八年的时间里,反诉原告没有向反诉被告主张过违约责任,因此,反诉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提交了足够的建材发票,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关于业主方双瑞公司预留反诉原告1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是双瑞公司与反诉原告之间的约定,对反诉被告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且反诉被告承揽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仅为1679175元,在此基础上预留100万元的保证金,对反诉被告显属不公,反诉原告提出的100万元的利息也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五、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为分包合同的从合同义务,主合同义务是反诉被告完成工程施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请不能对抗向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其各项诉请均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签订《PHC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将臧珑滨海国际花园一期PHC管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500桩径按固定综合单价296元/m,400桩径按固定综合单价207元/m(此单价中包含电费)。该综合单价含税,乙方取款时需提供等额的“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头的建材发票,该综合单价不包含现场甲方供水、供电费用。工程款支付:响应甲方与业主方的付款条件。合同第四条工期第3款约定: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的,乙方按3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履行后,原告、被告中浩辽宁公司、被告双瑞公司均认可桩基工程已经竣工。对于工程造价均认可数额为1679175元。关于已付款数额,双方无争议的数额为150万元,有争议部分为被告中浩辽宁公司认为应扣除电费4万元,水费46482.94元。
关于水、电费86482.94元,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供:证据一、管桩工程过程付款申请单,电费收据联,电费交纳明细,收款凭据,证明管桩工程发生电费4万元;证据二、水费发票联,证明管桩工程发生水费46482.94元。原告认为,原告的管桩工程基础施工根本不需要用水,产生的水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被告支付水费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是在管桩工程全部完成之后,该笔款项不能证明与管桩工程施工有直接关系。电费的缴费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而根据施工记录原告管桩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缴费时间距原告的开工时间长达4个月,原告认为该笔电费与原告的施工行为无关。因此双瑞公司所扣除的水电费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双瑞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电费票据是预缴电费。
关于被告中浩公司与被告双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在2021年1月18日结算完毕,已经全部支付进度款,剩余一百万元资料保证金,但未达到支付条件。并提供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营口臧珑滨海国际花园一期锤击式预应力高强管桩工程送审金额为2556753.05元,审定金额为2077248.25元。原告认为,一、该报告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的项目名称包括管桩工程、售楼处工程和一期主体工程,根据该报告的内容,管桩工程的审定金额应为2077248.25元,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在该审定的金额范围之内。二、该报告书并未体现100万元为资料保证金,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资料保证金,因此被告及业主方均没有任何权利预留所谓的资料保证金。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函、函文、补充协议,证明开发单位双瑞公司确实因我方没提供桩基资料扣除了我方资料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认为,一、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资料保证金,因此被告及业主方均没有任何权利预留所谓的资料保证金。二、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该公司为主体向营口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全套的竣工资料,反诉被告仅应提供协助的义务。事实上,在工程施工的过程当中,反诉被告已经将相应的施工记录等资料提供给了反诉原告,否则反诉原告根本无法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算,下一步主体工程也根本不可能施工,根据业主方双瑞公司提供的项目竣工结算报告,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反诉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足以满足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被告双瑞公司陈述,对补充协议、函文、工作联系函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我方已支付完全部进度款并按照约定预留100万元保证金。之前提交的结算报告是我公司与中浩公司就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目前并没有竣工验收,可以提供现场的照片。该工作联系函(2021年4月20日),载明:贵司在办理结算和移交工程资料时,缺少“臧珑滨海国际花园一期工程”的B1#楼、B2#楼、B3#楼的桩基工程竣工资料。我司需预留贵司100万元保证金(期限为10年)作为我司中心检验、检测桩基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保证,并在双方结算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函文(2021年5月13日)主要载明:本次结算付款时预留100万元保证金,预留期限自我司出具本承诺函之日起8年。补充协议(2021年7月6日)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沟通,同意在未付款中预留100万元为保证金,期限从本协议签订日至2029年7月1日。如上述8年时间内,甲方项目恢复开通或发生转让由新的公司接纳并重新开工,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该工程开工的相关手续后7日内,甲方应退回乙方预留的100万元保证金。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后,剩余未支付款项29965488.2元,甲方将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
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供:1、发票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供了足够的材料费发票,需要解释的是,原告除承揽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发包的鲅鱼圈工程之外还承接了另外的一处沈阳的工程项目,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包括了一部分沈阳工程项目的发票,原告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原告沈阳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沈阳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并未支持反诉原告要求提供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浩辽宁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我方不认同,我方通过这组证据不能证明给我司提供了发票。被告双瑞公司认为,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我方无关。
关于竣工验收资料,原告陈述,我已经提供给他们的项目经理刘总了。如果没提供,他们的验收是没法办的。被告中浩辽宁公司陈述没收到桩基竣工资料。但是原告在庭上提供的证据中,合格证就是竣工资料的一部分。经质检站验收完成了。但是质检站验收完成与提供桩基竣工验收资料是两件事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给付工程款179175元一节,原告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均确认工程款造价为1679175元,已付款数额为1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主张应扣除水、电费一节,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水、电费系应由原告负担的水、电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因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中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双瑞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均确认无到期债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提出提供相应发票的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一节,一者,原告与被告中浩辽宁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二者双方约定提供被告中浩公司名头的建材发票,本身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故该合同约定付款限制条件应属无效,故该部分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四套竣工资料及给付违约金10万元一节,因被告中浩(辽宁)公司已经陈述桩基工程已经经过质监站验收,且原告并未认可被告中浩(辽宁)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79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田拓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旭
书 记 员 孙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