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

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龙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运成大厦23楼2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晓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两级法院均以申请人的员工高云伟微信聊天记录为由判令支付最终款项,并未查清被申请人是否给付申请人完整的成本发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开具并向申请人交付金额4,653,238.8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浩建设(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天盛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