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12603号
原告***,男,200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渭南市华州区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亚,系原告之母,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渭南市华州区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亚、***,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648元、交通费2760.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412.3元、复印费83元、鉴定费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接的西安市灞桥区XX小区XX号楼做消防管道安装。每日工费200元。2021年7月8日上午7时原告进入11层A户型安装水管,被告提供的约1.4米高的移动脚手架,原告正在上面安装时,未料脚手架滑动,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雇员,其公司已将XX小区XX号楼的全部水电管道安装分包给安装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系安装公司所雇佣,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其从被告**公司处承接XX小区XX号楼水电管道安装工程,原告自2021年6月25日起在其所承接的项目处进行水电安装工作,2021年7月8日原告为了方便不顾自身安危,自行从高约1.1米的马凳上跳下,将右手摔伤。原告应当为自身的不安全操作所造成的受伤结果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陪同原告就医,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合计13000元,原告住院一周的时间内均由其安排人员护理并提供饮食,应当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其公司雇佣原告干活,本案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灞业大镜工程消防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公司将14号楼消防分项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发包给安装公司。原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6月25日到安装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安装工作,日工资200元。2021年7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2021年7月8日至7月26日原告在**朱老大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保护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口服接骨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1-2周一次,患者自觉不适随诊,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支出医疗费9895.5元。**系安装公司唯一股东,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生活费1000元,并提供原告三、四天饮食。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经陕西军大法医***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护理期为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发票、消防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安装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安装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在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13000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8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3、护理费5000元;4、营养费、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60天,误工期15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为19613元(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724元÷365天×15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721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2280元。原告主张购买生活用品费用及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3184.5元,由**、安装公司连带承担70%即86229元,减去**已付13000元,**提供原告三、四天饮食,本院酌定为300元,**、安装公司还应连带支付原告72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2929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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