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20402号
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工业园区小哨箐片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莎,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波,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北门文体商住楼1-202号。
法定代表人:赖兆仪。
被告:马义锋,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百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锋。
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义锋、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莎、刘仁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B-MM-2021-04-12-00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515,989.68元未支付。被告马义锋、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支付货款的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给原告。原告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989.68元;二、判令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被告马义锋、被告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义锋、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产品销售合同》,据之主张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19,965.6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15,989.68元,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尾款于货到工地之日起60个自然日付款;未按时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总额年息24%支付资金占用费;
2.《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据之主张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24日和2021年5月12日向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合计1,719,965.6元的货物;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据之主张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
4.《担保书》,据之主张被告马义锋、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发票、收款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据之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险费2,478.71元、保全申请费3,274元、律师费8,262元。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4签字、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为有效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5与本案客观发生诉讼事项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3可形成关联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成立,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登记股东为赖兆仪、赖春霖、赖政霖、赖美霖,于2019年1月14日登记股东为赖兆仪、赖政霖、赖美霖。被告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成立,现登记股东及股权结构为马义锋持股65%、赖春霖持股35%。
二、2021年4月12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KB-MM-2021-4-12-001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应合同载有如下内容:“鉴于需方(合同列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法农业科技园项目湿地农业区水上乐园设计施工及运营管理工程项目实际需求,根据中国大陆法律之规定,基于本合同签订当日铜价(¥:66000.00元/吨)为参考基数和定价依据,双方在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特订立以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表列电力电缆产品明细(含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及总金额1,719,965元并备注—‘1.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单价是以合同签订当日铜价(即上海长江现货铜价¥:66000.00元/吨)为基准而确定。如遇铜价每吨上涨1000元/吨,则单价相应上调2%(算法为:现有单价÷0.98),若铜价下跌1000元/吨时则价格下浮2%(算法为:现有单价×0.98);2.合同所述货品结算都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并以需方签收的《送货单》累计载明的产品明细及价格为准’;二、交(提)货时间:供方收到合同总金额30%的定金或满足本合同其他付款方式或合同生效1日后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20日货到工地;三、交(提)货地点及方式:1.由供方代办铁路或公路运输,运至:四川省,交货地点:南充市(送达地点若有更改以《发货单》为准),收货人:马义锋…2.运费及运输保险由供方负担。卸货事宜由需方负责;3.需方收货人或指定收货人对到货进行验收,核对产品明细,并在相应的《供货清单》《送货单》或《托运单》等物流单据上签字确认,视为货物已完全交付给了需方;4.在供方完成交付后,自此一切行为所生之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毁损、灭失之风险以及仓管、装运、安保责任等均由需方自行承担责任;七、付款方式和期限: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日内支付定金30%即¥:515989.68元(大写:伍拾壹万伍仟玖佰捌拾玖元陆角捌分),供方收到定金后开始下订单生产,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687986.24元(大写:陆拾捌万柒仟玖佰捌拾陆元贰角肆分),剩余尾款30%即¥515989.68元(大写:伍拾壹万伍仟玖佰捌拾玖元陆角捌分)于货到工地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全部付清,否则需方将承担违约责任;2.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都必须直接通过电汇、银行转账、银行转账支票这几种方式之一汇到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十、违约责任:1.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经需方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2.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需方未按时提货按每日千分之一元支付仓管费,预期提货期间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需方承担。未按时支付货款,按照应付货款总额年息24%支付资金占用费;3.需方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供方有权中止或终止向需方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4.若需方向供货支付定金后5日内都没有向供方提供需要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则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5.本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因不可抗力免责情形外,承担对方合同总额30%的惩罚性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支付损失的,违约方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6.违约方还应当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险)费、律师费、鉴定费、变拍卖费等费用;7.需方自下单后,未征得供方同意不得更改型号或取消该订单,否则需方应当按照当批次货物总金额的50%赔偿给供方;8.若需方逾期提货所产生的仓储、保管、提存费用由需方承担外,需方尚需按本合同违约条款赔偿供方一切损失;9.违反保密条款视为违约,守约方还有权要就实际损失主张赔偿并追究侵权责任;10.本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人、委托人、代理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马义锋以担保人名义于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致: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本人马义锋(身份证号码略)自愿在需方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供方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B-MM-2021-4-12-001)中,作为需方在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为需方所负债务(即支付货款¥1719965.6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玖仟玖佰陆拾伍元陆角整)向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且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担保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本人的担保责任。特此担保!本人同时确认,在需方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供方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买卖法律关系中,即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和缺少需方签收的《送货单》等凭证,也不影响本人对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马义锋经手以被告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加盖被告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该《担保书》内容为“致: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本公司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姓名:马义锋,身号证号码略)自愿在需方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B-MM-2021-4-12-001)中,作为需方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为需方所负债务¥1719965.6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玖仟玖佰陆拾伍元陆角整)(即《产品购销合同》中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向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并服从《产品销售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特此担保!”
四、2021年4月12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入原告名下账户款项515,989.68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入原告名下账户款项687,986.24元。案外孟姓人员以被告马义锋名义签收原告于2021年4月24日发出的计价461,440元的电缆;案外人马磊经手(并加盖印文为“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法农业科技园项目湿地农业区水上乐园设计施工及运营管理项目专用章”的签章)签收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发出计价1,258,525.6元的电缆产品。
五、本案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并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责任险作为担保。就该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云0111财保539号民事裁定。因保全申请事项,原告预交申请费3,274元并支出保险费2,478.71元。另,原告委托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262元的代理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电缆产品,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履行,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可认定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接收原告交付的计价1,719,965.6元的电缆产品,并已支付原告价款1,203,975.92元。现原告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清偿剩余价款515,989.68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未到庭抗辩。以下就原告具体诉请评判如下:(1)根据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约定,结合可认定的合同履行情形,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至迟应于2021年7月11日之前付清合同项下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5,989.68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按照应付货款总额年息24%支付资金占用费”,相应资金占用费性质为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方法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诉请,本院酌情调整并确定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未清偿货款515,989.68元按年利率8%计付原告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就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有具体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诉请,本院确定并支持如下:①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范围,本院根据裁判结果另行明确负担主体及份额;②原告所主张律师代理服务费有负担约定及实质支出依据,且其实际支出费用8,262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因申请保全事项所支出保险费属非必要诉讼开支,其诉请对方负担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马义锋于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就案涉《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负货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被告马义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所作出担保意思表示构成连带责任担保且有保证范围约定(即《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相应保证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要求被告马义锋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其主张超出可认定的被告马义锋保证范围。故本院就其相应诉请,仅支持由被告马义锋在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清偿货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被告马义锋作为被告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手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就案涉《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负货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相应规定系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特定限制性规定,即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有效决议。本案庭审中,经针对性询问,原告明确被告马义锋以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担保书》时,未提供该公司决议依据且其亦未对此进行审查。也即可表明原告对被告马义锋以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未曾进行过合理的审查,且不存在例外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马义锋以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作出保证担保意思对该公司不发生保证合意效力。原告据之要求被告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其对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享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据上述规定及同一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货款债权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相应保证合意的无效,基于其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情形,与原告均负有过错。依相应规定,被告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应对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行为无效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请,在减少当事人诉累情形下,本院确定由被告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1/2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马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5,989.68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上述货款515,98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付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相应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服务费8,262元;
四、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负上述一、二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四川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2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274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