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1563号
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北门文体商住楼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498C。
法定代表人:赖兆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宋武龙,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永利公司”)与被告**、宋武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赖兆仪及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武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支的判决工程款640161.3元、执行费3503元、诉讼费11640元,一审、二审期间产生的交通、误工费50000元,合计70530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12月4日至还清此款时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资金902840.89元的资金利息(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3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中标三台县农办发包的“花园镇涪城麦冬蔬菜套作高价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256340元。2013年8月,被告又再次冒用原告名义,中标了三台县花园镇“涪城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六标段)”,合同总价款为1768300元。合同签订后,由王辉、贺军龙、李泽东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后经核算,被告**对所欠费用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10月5日支付结清。由于该项目系国家财政补助项目,工程竣工后,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2734380元。中国共产党三台县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在代扣税后,分三次直接将工程款全额拨付给了原审被告巴中永利在中国银行三台县支行所开的账户后,该款由**私自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审原告付清工程款。之后,王辉、贺军龙、李泽东分别向三台县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案经审理,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分别作出(2018)川0722民初3100号、3101号、3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四川省巴中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巴中永利公司提起上诉,案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分别作出(2019)川07民终1012号、1013号、101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原审三原告向三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原告公司强制划款640161.3元、执行费3503元。以上款项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完全履行了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武龙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曾挂靠原告巴中永利公司在三台进行灾后重建工程。2013年5月13日,原告巴中永利公司中标三台县农村工作办公室发出的“花园镇涪城村麦冬蔬菜套作高架制作安装工程”招标项目。因该项目系新农村建设项目,2013年7月20日原告巴中永利与该项目所在地三台县花园镇涪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256340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又中选了三台县花园镇“涪城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六标段)”,并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涪城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高架蔬菜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1768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聘请案外人王辉、李泽东、贺军龙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经核算,2017年8月12日,被告**签下“经审核,由张中亚核算认定欠款金额属实,此款于2017年9月5日支付,由公司提款现场监督由项目负责人张中亚支付。核实人**”。2017年9月8日,被告**又向王辉、李泽军、贺军龙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花园高架棚项目下欠的人工费定于2017年10月5日支付结清账,逾期未付按法律程序执行。并注明:前期欠条三张,金额以张中亚打欠条金额为准。由于该项目系国家财政补助项目,工程竣工后,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2734380元。中国共产党三台县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在代扣税后,分三次直接将工程款全额拨付给了原告巴中永利在中国银行三台县支行所开的账户,后该款全部转入被告**个人账户。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致使案外人王辉、李泽东、贺军龙于2018年7月3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分别作出(2018)川0722民初3100号、3101号、3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四川省巴中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巴中永利公司提起上诉,案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分别作出(2019)川07民终1012号、1013号、101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辉、李泽东、贺军龙向三台法院申请执行,三台法院通过执行方式于2018年12月4日扣划原告公司3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扣划原告公司104071元+130758.3元+101829元,共计扣划636658.3元。
另查明,原告巴中永利公司账户于2018年6月21日变更后约定冻结金额为600000元、于2018年7月6日变更后约定冻结金额为600000元、于2018年8月28日变更后约定冻结金额为600000元。
再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凡是在绵阳范围以**、宋武龙本人承包的项目(以巴中永利公司中标的项目)发生的任何经济往来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果有拖欠民工工资材料费均由本人自行承担,本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如有拖欠,将由本人所有房产做抵押支付”,承诺人**在上面签字捺印。
还查明,原告巴中永利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赖兆仪系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中国共产党三台县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的花园镇涪城村麦冬蔬菜套作高架制作安装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以我单位的名义所签章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转让此授权委托书,特此委托。”授权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并于当日就向中国共产党三台县递交了公司拟定的《花园镇涪域村麦冬蔬菜套作高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同时委任张中亚为“承包人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武龙身份信息查询单1份、承诺书、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3100号、3101号、3102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院(2019)川07民终1012号、1013号民事判决书、1014号民事判决书、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单1份、借条和信用社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巴中永利公司与被告**、宋武龙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公司是否对二被告具有追偿权;2.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冻结原告资金902840.89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对被告具有追偿权的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进账单可以看出,工程项目应属于二被告共同施工。原告巴中永利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中国共产党三台县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的花园镇涪城村麦冬蔬菜套作高架制作安装工程的投标活动。但根据2017年9月8日,被告**又向王辉、李泽军、贺军龙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凡是在绵阳范围以**、宋武龙本人承包的项目(以巴中永利公司中标的项目)发生的任何经济往来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果有拖欠民工工资材料费均由本人自行承担,本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如有拖欠,将由本人所有房产做抵押支付”可以清楚地反映以下事实:一是被告**、宋武龙系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从事案涉项目工程;二是被告**、宋武龙对于案涉项目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三是二被告与原告公司彼此经济关系独立。据此,应当确定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借用建筑资质或者为“挂靠”的法律关系。被告**、宋武龙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过程中下欠的人工费应当由其最后负责清偿。原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承担了案涉债务,为此,原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依法承担了最后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的所属债务之后,依法有权向实际施工人即二被告追偿,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2018年12月4日扣划原告公司3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扣划原告公司104071元+130758.3元+101829元,共计扣划636658.3元,故30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剩余款项336658.3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务工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具体票据来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冻结原告资金902840.89元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冻结资金系(2018)川0722民初3100号、3101号、3102号案涉资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宋武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巴中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其垫支的工程款636658.3元、交通和务工费2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中工程款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款项以3366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巴中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3.00元,由被告**、宋武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影
人民陪审员  景春燕
人民陪审员  赵碧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姚倩倩
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