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2734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男,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住四川省通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巴中市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江县仁和镇碑河村村民委员会(原南江县仁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19223562539491,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仁和镇碑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498C,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北门文体商住楼1-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江县仁和镇碑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河村村委会)、第三人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永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碑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巴中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下差工程款17.85万元,并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南江县仁和乡***(现乡镇合并为南江县仁和镇碑河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达成施工协议,被告将该村村道公路硬化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4年1月,原告***、**进场施工,同年8月全面完工。2016年10月16日,双方完善补签《南江县仁和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合同》。2018年6月28日,通过再次质检验收,双方结算签订《南江县仁和镇***通畅工程决算清单》,经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60.8万元。迄今,被告方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42.95万元,现仍下差原告工程款17.85万元。经多方催收,均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碑河村村委会辩称,1.案涉工程系仁和镇碑河村村委会通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程序发包给永利公司,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永利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建设。***与项目负责人***签订了《***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将***5公里的村道公路硬化工程中约3公里的工程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完成建设任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必须按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实施,完工后由***组织验收,工程款拨付由***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等由***负责,本工程费用9万元由***支付等内容。***于2014年1月进场施工,同年8月完成2.68公里的道路硬化任务。完工后为了争取县交通局增加每公里15万元的补助资金标准,完善相关手续,原告***、**与***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6日补签了《***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合同》。该合同不是被告与二原告形成的实际施工合同,但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每公里60万元进行工程结算;2.原告***、**所称与被告签订的《南江县仁和镇***通畅工程决算清单》,并以此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该主张和依据不成立。因该决算清单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双方于2018年11月18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该次结算中二原告应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设施不齐,临工工资等扣款7.2万元,***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3.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17.85万元并承担利息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被告按照***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仁和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已拨付给二原告工程款157.95万元。根据双方于2018年11月18日最终结算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县交通局扣减拨付补助资金5万元,被答辩人实际只应当领取的工程款为148.6万元,由此被告已超额支付9.35万元,请求判决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 第三人巴中永利公司述称,其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我司中标合同中提到的硬化道路工程,并没有提到设施,所以扣我司钱是不可能的,差钱也是事实。对被告支付15万元的工程款,我司没有收到。如果是原告收的,我们也认。当时开工仪式通知了我们,后面是由原告进场施工,当时是按照2013年标准进行计算。对后面2016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清楚。我们是在2014年就完成了工程,后面增加的工程量与我司无关。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也是确认的60万元/公里。如果是因为被告造成支付钱款错误,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13日,经南江县交通局、仁和乡人民政府、***两委班子及群众代表举行招标仪式,巴中永利公司中标后与南江县仁和乡***村民委员会签订《南江县村通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将***5公里的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巴中永利公司,双方对工程的标准、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载明“1.甲方村道路混凝土浇筑全程5公里,造价为一公里45万元整,其中捐款50万元整,总合计人民币225万元整。2.施工队进场施工至路基工程完工后,甲方拨付自筹集资款50万元。3.施工队进场后按每2000米结算一次工程款的80%,实施总工程结束一周内甲方请求政府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后,结算工程余款的100%。完工后据实核算。4.5公里全程所用一切软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重新捐款。”2012年9月18日,***村委会与巴中永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将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村道公路畅通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路面硬化宽度可根据现有路基情况实施硬化,但不能减少承包价。***村委会应补助支付给巴中永利公司增加第二次材料运输费用每里2万元,工期120天。2013年1月24日,永利公司授权***作为其代理人,经巴中永利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南江县仁和乡***村道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名称)施工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另行授权),法律后果由巴中永利公司承担。2013年12月18日,巴中永利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南江县仁和乡***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巴中永利公司将2012年7月13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村道公路硬化工程与***合作,约定由***负责约3公里的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公里60万元,总造价约180万元,合作双方必须按永利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实施,公司***协助配合完成,甲方负责工程款的拨付,乙方***全权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并组织人员全面进行实施。原告**与***合伙投资,***系合伙事务执行人,**不参与实际工程建设。第三人巴中永利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仁和乡政府书立《借条》,载明***在仁和乡政府借款40万元用于***通畅工程,***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在该条据上签章。仁和乡政府根据***提供的银行账户分别向通江县香蔓露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尾号为6467银行账户、**尾号为5595的银行账户打款25万元、15万元。2015年1月,南江县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载明“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标志标牌不完善,路面存在脱皮现象,限期整改”。巴中永利公司***、仁和乡政府、***村委会相关人员均在该验收鉴定书上签订确认。2018年5月3日,***村委会委托四川经准交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检测,结论为试验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2018年6月28日,***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南江县仁和镇***通畅工程决算清单》,载明“该工程决算总金额为:160.8万元”。2018年11月18日,***召开《关于***硬化村道公路算账方案会议》,提到“个别地方厚度不够,**设施不齐,标牌是本村安装的,路面铺碑是由村两委派人整理的,公路养护也是由村上统一安排的,下两大田村限宽处硬化的施工过路的处理纠纷”,并以此计算合计扣减案涉工程款7.2万元。会议明确该硬化道路的2.67公里因**设施不齐、临工工资、处理大田村限宽等费用扣除7.2万元,***参与本次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仁和乡政府先后对该5公里村道硬化工程拨付工程款157.9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同)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合伙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永利公司名义与被告碑河村村委会(原***村委会)签订《南江县仁和乡***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合同》当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负责实施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已拨付工程价款的认定。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二原告应收取总工程款为160.8万元。对有争议的工程款有两项:其一,双方对仁和乡政府于2014年10月支付工程款40万元中的15万元的认定问题。仁和乡政府按照***的借条载明的要求将15万元转入指定的案外人**拨付账户,系对合同的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以及第三人提出的对仁和乡政府已向**支付的15万元,不知情、也不认识**,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评价。被告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应为157.95万元。其二,关于是否应扣减二原告质量违约金7.2万元的问题。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构成质量违约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碑河村(原***)于2018年11月18日组织召开的***硬化村道公路算账方案会议,本次会议***参会并对该扣减项目签字认同,其后果应由其承担责任。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的***的行为效力亦及于原告**。对原告辩解的该会议内容未经过合伙人**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村委会辩称还应扣减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县交通局扣减拨付补助资金5万元的理由,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已被扣减,也没有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部分是前期永利公司完成的还是后期原告方完成的。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未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碑河村村委会已无欠付巴中永利公司的工程价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