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22执异86号
案外人:刘淑蓉,女,生于1958年3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案外人:张娟,女,生于1983年4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申请执行人:南江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公环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2752340227N。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北门文体商住楼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49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江县应急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建筑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中,案外人刘淑蓉、张娟于2021年12月27日对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922执81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对巴中市巴州区××幢××楼××号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淑蓉、张娟称:一是请求依法撤销(2021)川1922执814号执行裁定书;二是依法解除对巴中市巴州区××楼××幢××楼××号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巴中市巴州区自堂坝酒厂灾后重建楼为原巴中酒厂食堂楼,该楼经鉴定属D级严重危房,随时基础有失稳和房屋垮塌的危险。2006年7月22日,异议人与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永利建筑公司签订《危楼改造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异议人“选定南幢7楼3号,建筑面积约为74.89平方米”,异议人已向永利建筑公司支付33357.00元,2013年异议人实际居住案涉房屋至今。因永利建筑公司原因至今未履行为异议人办理不动产权凭证。2021年6月7日贵院作出(2021)川1922执8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特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1)川1922执81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巴中市巴州区××楼××幢××楼××号。
申请执行人南江县应急管理局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永利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04年8月10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发出巴州府办(2004)90号文件,载明:“原酒厂食堂住宅楼修建于1985年,建筑面积约2380平方米,原为单身职工集体宿舍,1997年原酒厂改制时出售给职工(产权属私人所有),现有住户59户200人。今年4月,经区安监局组织专家鉴定,该楼为D级严重危房,随时有垮塌危险,必须立即停止使用,迅速进行排危改建。……”2005年3月3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原酒厂住宅楼在1997年改制时已出售给单位职工并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其处置权属于该楼全部居住户……”。2006年7月22日,案外人***、刘淑蓉与被执行人永利建筑公司签订《危楼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内容为:“……为了保证该危楼59户住户和200余人生命及财产安全,经公开招标由乙方(永利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1、本协议工程位于巴城北门原县酒厂内。2、该工程经规划设计,为南、北两幢,总建筑面积约4300平方米,其中甲方选定南幢5楼一号,建筑面积约为66.78平方米……”。2020年3月31日,南江县应急管理局作出(南)应急罚(202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镇××花园城(二期)项目建设中未严格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有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拾万零壹千元(201000.00)的行政处罚……”。2021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川1922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对南江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南)应急罚告(202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南江县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川1922执8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街××楼××单元的房产,证书号:川(2016)巴中市不动产权第0××0号。案外人刘淑蓉、张娟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对巴中市巴州区××幢××楼××号的查封措施。
另审查查明,案外人***已于2019年去世,其生前与案外人刘淑蓉育有一女张娟,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永利公司承建巴中市巴州区自堂坝街酒厂灾后重建楼,是基于D级危房改造,南幢××楼××号住房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原产权人***、刘淑蓉,因***已去世,其继承人刘淑蓉、张娟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故案外人刘淑蓉、张娟请求解除对巴中市巴州区××幢××楼××号的查封措施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栋房产只办理大产权,仅有一个产权证字号,本院(2021)川1922执814号《执行裁定书》亦是对整栋房产进行查封,而案外人刘淑蓉、张娟仅享有对南幢5楼1号住房的排他权利,并不对整栋楼房享有排他权利,若撤销该裁定书势必解除其他房产的查封,故案外人刘淑蓉、张娟请求撒销南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2执81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自堂坝酒厂灾后重建楼南幢[证书号:川(2016)巴中市不动产权第0××0号]5楼1号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刘淑蓉、张娟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