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调确字第1号
申请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闫建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
申请人***。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因*赛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8月3日经邢台市桥西区司法局中兴路司法所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在校生、身份证号:××)系***、***女儿,***2015年4月份受雇于在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时代公司与**之间属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015年7月16日*赛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肇事方***及其雇主、保险公司承担,时代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法定赔偿责任。
二、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补助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
三、***、***在收到上述补助款后,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承诺:不再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不再向司法机关对时代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以其它任何理由向时代公司提出其它任何要求和索要任何费用;不以任何方式干扰时代公司正常经营;不损害时代公司的名誉;并保证其它近亲属不发生上述行为;如有违反自愿退还全部补助款,并按已付补助款的30%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