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

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与邢台市第五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邢民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第五中学,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第五中学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英,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和英惠,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闫建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好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第五中学(以下简称第五中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和英惠、家广其,被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第五中学和邢台市郭守敬中学供应电脑等电子设备,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第五中学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多媒体教室建设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251700元和5450元,合同第六条支付条款中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收到市教委拨款后二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约定双方若一方发生约为情况,对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邢台市郭守敬中学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由邢台市郭守敬中学向原告购买电脑等电子设备,合同金额622200元,双方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邢台市郭守敬中学将全部合同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邢台市郭守敬中学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向原告偿付逾期货款5‰的滞纳金。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与第五中学对账,确认第五中学尚欠原告货款257150元未付,被告第五中学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同日,原告与邢台市郭守敬中学对账确认邢台市郭守敬中学尚欠原告747600元未付。2015年4月15日,被告第五中学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原郭守敬中学欠原告747600元设备款分两次还清,第五中学欠原告257150元设备款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以上两项欠款,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我校(邢台市郭守敬中学)将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审认为,被告第五中学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五中学尚欠原告25715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时代电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第五中学应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第五中学主张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收到市教委拨款后二日内一次性付清,因市教委未拨款,所以未支付给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收到市教委拨款后二日内一次性付清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第五中学应当2012年3月6日支付货款5450元,在2012年2月29日支付货款251700元。对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邢台市郭守敬中学拖欠原告的747600元设备款,第五中学在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承诺分两次向原告付清,这属于第五中学向原告做出的单方承诺,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第五中学对邢台市郭守敬中学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原告与邢台市郭守敬中学签订的62200元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邢台市郭守敬中学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向原告偿付逾期货款5‰的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九张收到条的欠款,因均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欠款1004750元及利息(5450元欠款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51700元欠款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622200元欠款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2800元欠款自2012年5月28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700元欠款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3000元欠款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5600元欠款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7400元欠款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6000元欠款自2009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8500元欠款自2010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2000元欠款自2011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6400元欠款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0元,由被告邢台市第五中学负担。
上诉人第五中学上诉称,第五中学与时代电子公司签有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是251700元和5450元,合同约定第五中学收到教委拨款后2日内给付时代电子公司,教委至今未拨付款项,第五中学未给付货款并不违约,一审判决给付欠款和利息没有依据。第五中学与邢台市郭守敬中学不同的法律主体,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邢台市郭守敬中学的债务由第五中学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时代电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我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第6条约定,施工完毕上诉人收到市教委拨款后2日内一次性付清,该约定属于对支付价款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2、上诉人与郭守敬中学属人格混同,两个法人的人、财、物全部混同,二者应当对任何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依据邢台市教委及河北省教育厅文件2012守敬中学已经并入上诉人,守敬中学的办学资格证已经被废止,守敬中学在事实上已经不存在。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单方承诺的形式对守敬中学747600元的债务自愿偿还,属债务加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第五中学提交了邢台市郭守敬中学2015年4月15日还款170100元的付款证明,时代电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之前的违约利息还应当给付。
本院认为,时代电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五中学和邢台市郭守敬中学交付了货物,第五中学和邢台市郭守敬中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第五中学与时代电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收到市教委拨款后二日内一次性付清,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第五中学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第五中学与时代电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授权代表是麻万兵,邢台市郭守敬中学与时代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授权代表同样是麻万兵,第五中学、邢台市郭守敬中学为时代电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经手人均是马子阳,第五中学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承诺分两次向时代电子公司付清郭守敬中学的债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第五中学对邢台市郭守敬中学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对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邢台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欠款8346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欠款5450元自2012年3月6日起、欠款2517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欠款4521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欠款22800元自2012年5月28起、欠款3700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欠款13000元自2010年7月10日起、欠款45600元自2011年7月30日起、欠款7400元自2010年7月30日起、欠款6000元自2009年8月15日起、欠款8500元欠款自2010年1月24日起、欠款12000元自2011年5月5日起、欠款6400元欠款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欠款6222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第五中学负担5920元,被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第五中学负担11840元,被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如奇
审判员  史勤书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勇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