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闫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支丽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于2016年9月12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5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