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特22号
申请人: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区屏工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川,该公司经理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杰,北京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中兴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闫建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英,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居民健康卡卡片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居民健康卡卡片供货合同》(以下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第16条争议解决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XX仲裁委员会诉讼解决。申请人认为,根据《供货合同》第16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将争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虽然约定的“甲方所在XX裁委员会”形式不够规范,但是,在被申请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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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邢台仲裁委员。据此,申请人认为,双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规定,故请求贵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居民健康卡卡片供货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故本院仅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居民健康卡卡片供货合同》第16条争议解决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XX仲裁委员会诉讼解决。案涉合同中,甲方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虽然合同约定的是“XX仲裁委员会”,但是仲裁管辖区域的基本单位邢台市只有邢台仲裁委一家仲裁机构,可以确订合同约定的“XX仲裁委员会”即邢台仲裁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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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该约定亦具有唯一指向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
综上,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居民健康卡卡片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审 判 员 武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倪洪永
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