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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122民初33号 原告:**,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2389.2元及利息116846.99元,共计339236.1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阳曲县德和*****超市的基础底板防水、地下室外墙防水进行施工,单方造价为每平米40元,验收合格后付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被告将余款付清。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每天按欠款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按时完成并验收合格。原告施工面积为6809.73平米,工程总造价为272389.2元。在施工期间2014年9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工程款222389.2元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同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案涉合同是由被告**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相关责任承担应由被告**公司与原告承担,如果被告**与被告**公司有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本案原告**不具备法定承包资质,根据法律法规,案涉合同应属于无效且相关的违约条款也是无效的,因此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案涉防水工程在2014年就已经交付使用,付款时间也应当从2014年开始起算,现已过多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和被告**的观点一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二,本合同起诉的德***和***市底板防水工程项目,此工程项目不在我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我公司从来没有承包这个超市的项目,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和原告签署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属于诬告。并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所有人签名的人都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都不认识。至于其他转账记录也均和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2014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德和*****超市;2.施工范围为基础底板防水、地下室外墙防水;3.承包方式和材料为包工包料;4.单方造价为40元/㎡,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方量结算;5.付款方式为按部位进度结算,每完成一个部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部将余款付给乙方;6.质量等级为达到工程合格验收标准;7.甲乙双方严格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时,要按直接损失费的3%向违约方罚以违约金,甲方不按合同给乙方付款,乙方每天按所欠款收3%的滞纳金;8.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向甲方报告,甲方应在一日内组织进行验收;9.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办理工程结算;10.工程竣工后,乙方保修一年,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公司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仅被告**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称,工程完工后,经现场验收,被告**雇佣的项目经理***于2014年11月3日分别在三份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并附注“工程量属实”的字样,但原告**当庭表示无法提供上述三张工程量结算单的原件仅提供了三张复印件,其中:1.《**超市防水卷材占地面积明细》复印件载明实际施工量为3706.97㎡;2.《超市防水面积》复印件载明实际施工量为1932.37㎡;3.《12#楼地下室防水(外墙)》复印件载明实际施工量为1170.39㎡。据此,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量为上述三项合计,即6809.73㎡,工程价款按照40元/㎡计算,总计272389.2元。同时,原告**主张的上述实际施工部位包含部分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称就超出案涉合同约定施工范围部分与被告**存在口头约定,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9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原告**称曾多年向被告**催收案涉工程欠款,并提供其与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2日和2021年10月13日的三段通话录音,以及于2021年7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2021年7月30日和2021年8月2日的两段通话录音未能提供原始载体。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案涉合同、《**超市防水卷材占地面积明细》复印件、《超市防水面积》复印件、《12#楼地下室防水(外墙)》复印件、通话录音三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被告**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经查,案涉合同首页虽印有“甲方:山西**建设有限公司”字样,但被告**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仅被告**在案涉合同签名页甲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公司明确否认其为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对此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以及案涉工程由被告**雇佣的项目经理***于2014年11月3日予以验收的实际情况,且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存在案涉工程分包、转包或雇佣的关联事实。因而,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案涉合同的甲方即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系被告**。 二、原告**向二被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11月3日。庭审中,原告**通过提供三张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用以佐证被告**雇佣的项目经理***于2014年11月3日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被告**认可曾授权***于2014年对案涉工程予以验收,但具体验收时间记不清了且未对原告**主张的验收日期明确提出异议。因此,应当以2014年11月3日作为被告**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按部位进度结算,每完成一个部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部将余款付给乙方。”故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 第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已于2018年11月3日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应分两期给付,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3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即2017年11月3日前向被告主张债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原告**所诉债权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债权于2018年11月3日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仅能提供2021年期间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证据,但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并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计31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关念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