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29民初459号
原告:灵石县通宇本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
被告:山西金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龙源小区22号楼1**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灵石县通宇本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金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原告灵石县通宇本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石县通宇本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