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腾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金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终4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东沙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龙源小区22号楼1**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4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智海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该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基于再普通不过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及相应结算、付款依据等起诉到法院。案涉合同真实有效,案件事实清晰,供货、结算、欠款金额及欠款责任明确,但一审法院却为求案结了事,在未有任何线索证实案涉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以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致使上诉人巨额债权无法收回,须纠正。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3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并依约向被上诉人供应商品砼,经结算供应砼总价为1431736.6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80万元,余款631736.6元未付,遂成诉。案涉纠纷系一起再普通不过的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3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在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80号**大厦19层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应商品砼的工程名称,工程地址,预计的商品砼供应总量,商品砼单价、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办法等。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供应砼,经3次结算供应砼总价为1431736.6元。2018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付款80万元,余款631736.6元未付。综上,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订立,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双方结算、付款等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付款、已付款及欠付款金额,案涉纠纷只是一起普通的不能再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二、上诉人着实不解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如何会涉嫌经济犯罪,但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线索证实案涉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武断裁驳。上诉人同时起诉到小店区人民法院五起买卖合同纠纷,并确定了同一承办人(即案涉纠纷承办人)。五起案件中的一起在开庭前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并撤诉;一起因一方被告未能如期送达故延期;另外三起包括本案纠纷均定于2019年6月14日开庭。但是在2019年6月14日开庭前,法庭仅向另一起案件(日月峰)的被告做简单询问后即劝上诉人撤诉,否则将裁定驳回该案起诉,上诉人既无助又无奈。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及其他几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理由系案涉工程在榆次**,而2018年6月,**两委干部及部分开发商因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被立案调查,通称“6.13事件”。但迄今该案调查已逾一年,案涉纠纷仍未也从未被列入调查范围,案涉当事人也从未因案涉纠纷被调查,足以证实案涉纠纷与经济犯罪无关。诚然,五起纠纷的被告均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一定程度上,上诉人也希望案涉纠纷涉及或者构成经济犯罪,如果面临刑事追责的风险,各被告必然会积极主动支付案涉欠款及违约金以求轻判,但上诉人亦清楚任何人不能因一己私利扩大刑事打击范围。三、一审裁定必将置上诉人的巨额债权于刑事、民事均无法救济的真空状态。若贵院认定驳回起诉合法,***依法移送案涉犯罪线索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追究相关人等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案涉纠纷仅仅是一起再普通不过的经济纠纷,相信各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为免上诉人的权利陷入“以经济犯罪报案,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受理”、“以经济纠纷起诉,人民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的保护真空状态。上诉人希***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及该案是否确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如贵院经审理认定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届时,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二十条,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立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权利才有可能在民事救济不能的情况下转入刑事救济。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为案结了事将该案及其他三起极其普通的经济纠纷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能体现法律的严谨、威严。望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金腾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也从未支付过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所说我公司支付给其80余万元货款,我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所涉及的商品砼的用工地涉及到刑事案件,通过刑事案件我公司了解到真正使用上诉人商品砼并非我公司,而是***建设公司。**4号住宅楼施工单位写的是***建设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所以不存在使用上诉人商品砼的事实。涉嫌犯罪是项目开发商涉嫌犯罪,涉黑的名义把村里的人以及开发商都抓了。我们不知道与***有什么关系。上诉人起诉了好几家,案件同时审理的过程中,整个项目涉及刑事案件,所以一审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智海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砼款631736.6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应付之日至全部砼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12561.82元,本金、违约金合计74429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案的**地上工程因擅自改变土地性质、违规、违法建设楼盘,属违法建设,晋中市公安局和榆次区纪委监委对**两委和楼盘开发商负责人采取了相关措施。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智海混凝土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公安机构及纪委、监委对**两委和楼盘开发商负责人采取相关措施,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40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 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