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7民初1489号
原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住所地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新联路。
负责人:***,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地公司)、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与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地公司、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545487.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为原告平地公司的分公司。因开发遂川“锦绣豪园”房地产项目,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无建设资质,原告平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与被告建业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绣豪园”,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然而,被告在2016年6月1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拖延工期185天。经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公司2018年8月17日对“锦绣豪园”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6618145.29元。被告延期完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5.2条款“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赔偿费。赔偿费用按合同工期每天延误一天赔偿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5487.5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故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使原告的权利真实存在,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日为2015年12月10日,自2015年12月11日起原告就应当向被告***提出**。然而实际竣工日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4日已满3年,原告的诉讼时效也超过。因此,原告因其诉讼时效也过,被告***无需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有关违约、**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原告依据无效条款主张违约金,不应获得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等条款同理属于无效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不等同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延期竣工系原告的原因及过错所致。原告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责任及赔偿被告***停工窝工损失。《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基础、架空层、一层带资。二层以上按工程量付款70%,以此类推。装修完工验收后付清总工程款的90%,整个工程验收后附总工程款的5%。”第十三条约定:“施工期间,若发包方原因不按施工进度(即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停工,造成损失由发包方负担全部责任。”第十二条约定:“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承包方停工,发包方按停工每日支付总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款。”被告***进场施工后带资为原告施工完成了基础、架空层和一层。二层起,原告应按工程量付款70%。自2015年4月23日起,原告未能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因垫资甚巨也无力增加垫资,工程因此停工。2015年8月27日起,因原告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被告***不再出具支付进度款的工程量结算单(借款单),而是根据原告筹措到的资金进行施工,资金用完后即停工。至2016年6月13日竣工,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216.38元。根据双方约定,截至该日,原告应支付总工程款16618145.29元的95%即1578.7238万元原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362.3438万元。因此,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未能在2015年12月10日竣工的过错及责任在原告。原告变更设计延误工期。原告将六加一户型楼变更为顶层同御景湾一样,将顶层复式楼或改为第七层,工程量按施工图增减。被告***施工到第六层,原告仍未完成变更设计,未向被告***出具变更后的施工图纸,直接导致了工期延误。原告在装修瓷砖的选择上延误工期。由于原告怠于选择外墙装饰的瓷砖,导致原告延误了一个月的工期。铝合金幕墙的迟延完工也导致了工期的延误。原告将4﹟5﹟别墅楼的铝合金幕墙直接指定给他人施工,该施工人迟延导致工程直接延误2、3个月。4、被告***在工程余款的执行案中与原告执行和解,放弃了巨大利益,额外承担了应由原告承担的义务。双方本意是就案涉施工合同的一切纠纷就此了结。原告另行提起迟延竣工的违约金**的诉讼系恶意诉讼。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律师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为原告平地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平地公司因开发遂川“锦绣豪园”房地产项目,由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由于被告***并无建设资质,原告平地公司于2015年元月23日与被告建业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置于遂川县建设局备案。被告***与被告建业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遂川“锦绣豪园”,地址为遂川县农村西门小组经济发展预留地内;工程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具体以发包人招标时提供的工程清单为准);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多层楼房(即六加一户型)750元/平方米,别墅区户型1128元/平方米(注:架空层面积全计面积),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面积;发包方采取一次性价格发包行式,所有建筑材料及其他价款涨价跌价均由承包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基础、架空层、一层带资,二层以上按工程量付款70%,以此类推,别墅区带资一层及基础主体工程验收后付带资工程量的70%,装修完工验收后付清总工程款的90%,整个工程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5%,剩下的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开工。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怠于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至2019年7月4日尚欠被告***工程款2752491.72元。该款在被告***起诉后才于2020年12月18日由双方执行和解结清。对于工程竣工的延迟,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还存在修改设计图纸、将别墅铝合金幕墙指定给其他人施工等原因造成。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具备建设资质,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因工程延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被告***的过错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导致被告***工程延迟竣工的原因有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怠于支付工程款、变更设计图纸以及将别墅铝合金幕墙指定给其他人施工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延迟竣工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由于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因工程延迟竣工的损失在竣工验收时即2016年6月13日就已经确定,然而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至2021年6月22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且没有中止、中断情形,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平地公司锦绣豪园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35元,减半收取9317.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