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5070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新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3521250502。
负责人:***,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314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地公司)、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锦绣豪园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7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7民初1489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错误,存在漏判。一、上诉人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虽没有法律效力,但上诉人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该份合同对工程工期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为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赔偿费。赔偿费用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赔偿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锦绣豪园”项目工程在2016年6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经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对“锦绣豪园”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6,618,145.29元等事实进行了认定。根据上诉人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业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工程建设资质的***,建业公司对于***造成的工程延误应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二、上诉人认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期违约条款,建业公司及***造成的延误已构成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怠于支付工程款、变更设计图纸以及将别墅铝合金幕墙指定给他人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向上诉人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后,上诉人都按期支付给了***。虽有延迟但上诉人最长延迟一个月,最短延迟几天,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延迟。另外,若***认为上诉人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完全可以向上诉人出具书面催告或者直接停工,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出具支付工程款催告函也无停止工程而是继续施工。2、变更图纸仅在开工之前变更过一次,并未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过图纸。另外,对于变更图纸,被上诉人作为包工方也未提出异议,认为图纸变更延误工期也未出具催告函。3、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验收内容也可以看出,验收内容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层面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别墅铝合金幕墙不是该报告的验收内容,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只判决***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对建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只字未提,存在漏判。综合所述,为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建业公司的合同以及上诉人与***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建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无效的条款,所以该约定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的依据;3、工程逾期竣工,***没有过错,逾期的原因完全在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供了进度款支付单、泥工单组组长和木工组长出庭的证言以及架子工的施工日志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予以维持。
建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业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545,487.51元。事实和理由:锦绣豪园项目部为平地公司的分公司。因开发遂川“锦绣豪园”房地产项目,锦绣豪园项目部与***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无建设资质,平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与建业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绣豪园”,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然而,在2016年6月1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拖延工期185天。经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公司2018年8月17日对“锦绣豪园”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6,618,145.29元。延期完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5.2条款“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赔偿费。赔偿费用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赔偿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规定,应支付违约金1,545,487.51元。综上所述,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认为,***、建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绣豪园项目部为平地公司的分公司。平地公司因开发遂川“锦绣豪园”房地产项目,由锦绣豪园项目部与***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由于***并无建设资质,平地公司于2015年元月23日与建业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置于遂川县建设局备案。***与建业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锦绣豪园项目部与***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遂川“锦绣豪园”,地址为遂川县农村西门小组经济发展预留地内;工程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具体以发包人招标时提供的工程清单为准);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多层楼房(即六加一户型)750元/平方米,别墅区户型1128元/平方米(注:架空层面积全计面积),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面积;发包方采取一次性价格发包行式,所有建筑材料及其他价款涨价跌价均由承包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基础、架空层、一层带资,二层以上按工程量付款70%,以此类推,别墅区带资一层及基础主体工程验收后附带资工程量的70%,装修完工验收后付清总工程款的90%,整个工程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5%,剩下的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1日开工。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锦绣豪园项目部怠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19年7月4日尚欠***工程款2752491.72元。该款在***起诉后才于2020年12月18日由双方执行和解结清。对于工程竣工的延迟,锦绣豪园项目部还存在修改设计图纸、将别墅铝合金幕墙指定给其他人施工等原因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不具备建设资质,锦绣豪园项目部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对于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因工程延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的过错予以确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导致***工程延迟竣工的原因有锦绣豪园项目部怠于支付工程款、变更设计图纸以及将别墅铝合金幕墙指定给其他人施工等。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延迟竣工是由***的过错造成。由于锦绣豪园项目部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锦绣豪园项目部因工程延迟竣工的损失在竣工验收时即2016年6月13日就已经确定,然而锦绣豪园项目部至2021年6月22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没有中止、中断情形,平地公司锦绣豪园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平地公司锦绣豪园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二、驳回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35元,减半收取9,317.5元,由两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锦绣豪园项目部与***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及平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与建业公司是否需要对工程延迟承担责任?3、上诉人要求***赔偿延期竣工损失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第一个争议焦点:锦绣豪园项目部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绣豪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及补充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均应确认无效。
平地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借用有资质的建业公司名义签订用于备案,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二、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延迟竣工,存在违约,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工程延迟竣工的原因是锦绣豪园项目部怠于支付工程款、变更设计图纸以及将别墅铝合金幕墙指定给其他人施工等。因锦绣豪园项目部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不承担责任。
对建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业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第三个争议焦点:锦绣豪园项目部与***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约定的竣工日期没有竣工,上诉人此时就已明知***延迟竣工。由于延迟行为持续到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故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赔偿延期竣工损失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地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曾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