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507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新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3521250502。
负责人:***,项目部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江西省遂川县。
上诉人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地房地产公司)、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锦绣豪园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地房地产公司及锦绣豪园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地房地产公司、平地房地产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返还***30万元购房订金,并支付按月利率0.6%从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订金时止的利息;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锦绣豪园项目部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证照齐全,出售的房屋已建成并符合房屋交付条件,现仍有在售房屋。二、***主动向锦绣豪园项目部购买别墅,并缴纳30万元订金。锦绣豪园项目部收到订金后,多次要求***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后续购房款,但因***不愿再交房款而未签订购房合同,并非不出售房屋给***。三、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难以归责双方,支付利息就应自判决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支付30万元订金的利息起止时间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未签订购房合同的原因是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过反复沟通,在质量问题仍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予购买该套房屋,锦绣豪园项目部退还订金。锦绣豪园项目部承诺无条件退还订金后,不久即将07号别墅售出。二、转账的30万元系订金,而非“定金”,理应退还。锦绣豪园项目部主张其多次要求***来项目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后续购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锦绣豪园项目部主张应从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订金时止的利息缺乏客观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及其家人从2015年起多次要求退还订金,**与锦绣豪园项目部负责人***从2015年起至2020年止的通话记录及一段电话录音可以印证。锦绣豪园项目部在***及其家人多次要求返还订金的情况下怠于返还订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支付长期占用订金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锦绣豪园项目部、平地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订金30万元,利息9.36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20年1月3日)及2020年1月4日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锦绣豪园项目部向***开具3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标明是购买锦绣豪园别墅07号的订金。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锦绣豪园项目部的印章。***在交付订金时与锦绣豪园项目部、平地房地产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所购房屋的价款、价款交付时间、交房期限等主要购房条款进行约定。***交付订金后,与锦绣豪园项目部、平地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就锦绣豪园07号别墅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因此多次要求锦绣豪园项目部返还订金,锦绣豪园项目部总是拖而不予回应,***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锦绣豪园项目部在收取***购房订金后,双方未能就房屋买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难以归责于任何一方,因此,***要求锦绣豪园项目部、平地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订金的诉求,应予支持。锦绣豪园项目部收受***订金后,***多次要求锦绣豪园项目部返还订金,锦绣豪园项目部怠于返还,应支付占用***订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订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还清订金时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3602元,由被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个,拟证明***及其丈夫多次向***催讨订金未果,但***同意退还订金。平地房地产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话内容中未提及07号别墅,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纠纷。本院认为,平地房地产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其他纠纷,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5日,***丈夫**向锦绣豪园项目部负责人***发送短信:“现在是六月份,**,你不是说五月底给钱我吗!等你一天电话了!”***回复:“稍等一下,我会打电话给你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购房订金的利息应自何时起计算?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6月5日收到**的短信后,在回复中并未对“2018年5月底退还订金”的内容表示异议,结合**此后发送给***诸如:“锦绣豪园的外墙装修已开始数日,你答应我的钱下午能给我吗?”、“你说,只要在做外墙时就给我,而你,现在外墙装修已经接近完工都没看见你给我钱呢!!!”等短信内容,可以推断***此前曾作出过于2018年5月底返还订金的意思表示,***亦予以认可,依法应认定双方就何时返还订金达成了一致意见。锦绣豪园项目部并未在2018年5月底前将订金返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自2018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平地房地产公司锦绣豪园项目部、平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返还订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付清订金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4元,合计10806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负担9566元,被上诉人***负担1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