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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7民初35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锦绣豪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锦绣豪园项目部”),地址为遂川县泉江镇新联路。 负责人***。 被告吉安市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地房地产”),地址为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原告***诉与被告***、***、锦绣豪园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平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豪园项目部、被告平地房地产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5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受聘在被告***、***承包的遂川锦绣豪园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按日计算。原告一直务工到2016年7月,务工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2017年1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经结算,被告***出具了“锦绣豪园”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并在表上承诺所欠工资于2018年年底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具状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欠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2.造成拖欠工资的原因是被告***与**之间工程款没有结清,初步预算**尚欠***工程款6万多元。3.其他被告违规发包导致今天这样的结果,故违规发包的其他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1.***不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2014年12月3日,平地房地产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遂川县锦绣豪园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建。2014年12月7日,***与***签订《泥工承包合同》,将遂川县锦绣豪园工程的泥工项目转包给***。2015年3月6日,***与**签订《泥工承包合同》,将遂川县锦绣豪园工程的泥工项目再转包给**施工。**接手后再将泥工项目转包给***,双方于2017年元月17日补签了《泥工承包合同》。这些事实已由(2017)赣0827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答辩人与***才具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并没有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对原告与***之间的雇请和支付工资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2.***已将遂川县锦绣豪园工程项目中的3#、4#、5#楼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并付清,无需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没有雇请原告做事,无需支付工资。2.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以及***,证实了***拖欠工资的事实,并声明了拖欠工资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锦绣豪园项目部、被告平地房地产公司、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锦绣豪园项目部、被告平地房地产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锦绣豪园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与***复印件1份,原件在县住建局,拟证明拖欠工资事实。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2持异议,认为当时迫于几方的压力才出具承诺。***对2持异议,认为***已经多筹集了12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已经载明未付清工资与其他负责人无关。***对2持异议,******承诺未付工资与其他负责人无关,原告也在***签字,说明原告与***之间达成协议,放弃对其他负责人的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身份;2.***与**初步结算单,拟证明**尚欠***工程款未付。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1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对2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也与其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1.被告***、**签收泥工工资款领条、借款单据以及数据列明,2.2017年1月23日***筹集12万元泥工工资发放领条说明,1-2拟证明①被告***从2015年6月到2016年4月期间陆续将泥工工资工程款分批给付被告***、**共计913400元;②被告***、**签收的领条和借据,为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凭据;③2017年1月23日领条证明***从***处领取***在遂川锦绣豪园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泥工工资,有***、农民工***、***、***等签字;④被告***完全履行了工程款给付责任。二、被告***出具的遂川锦绣豪园3#4#5#楼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工程款已结算。三、(2017)赣0827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转包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质证后对证据一中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和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平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遂川县锦绣豪园”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2014年12月7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泥工承包合同》,将“遂川县锦绣豪园”工程的泥工项目转包给被告***。2015年3月6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泥工承包合同》,将该“遂川县锦绣豪园”的泥工工程项目再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接手后再将该“遂川县锦绣豪园”工程泥工项目转包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元月17日补签了《泥工承包合同》。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该项目工地进行泥工施工作业,工资按日计算,务工期间支付一部分工资。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尚欠工资36572元,由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农民工出具一张《“锦绣豪园”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载明了工资金额、预付工资数额、尚欠工资数额,并在表格下方书写《***》“本人***在锦绣豪园工地承包3、4、5号楼泥工项目,因还欠工人工资,在此承诺,所欠工人工资于2018年年底全部付清,在未还清工人工资前,与该项目相关负责人,一概无关。承诺人***,2017.1.19”,工资支付表上载明的8名农民工、***、***在***下方签字。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资,遂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后为完成施工,雇请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锦绣豪园”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其应当按照载明的数额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36572元未支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被告***承包锦绣豪园工程项目后将泥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再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再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对违法分包或转包方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违法分包/转包人的***、***、**,应对***尚欠的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出的承诺,并不能免除三被告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地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其仅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平地房地产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未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地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572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负担。前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