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廊坊市**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与平原路交叉口银马宝利城第一座西单元12层31204西北号房。
负责人:梁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军,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璐,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尚都金茂中心A-1-402。
法定代表人:安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绍涛,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曼***新乡分公司)、廊坊市**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曼***新乡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为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曼***新乡分公司认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适用标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曼***新乡分公司为***缴纳的有工伤保险,其受伤时间在参保时间内。其次,原审法院适用关于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应采用201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46元/月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曼***新乡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进而要求曼***新乡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应依法认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费用。三、曼***新乡分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即使要支付,也应由**公司向其支付。四、原审裁判的金额超出***仲裁时的请求数额范围,侵害了曼***新乡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一、***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基金支付。二、**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书,曼***新乡分公司是***的劳动合同相对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为***与曼***新乡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依法处理,如需支付,由曼***新乡分公司支付,**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曼***新乡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请。
***辩称,一、2018年3月26日,***因工受伤后,曼***新乡分公司在2018年4月就为***办理了停保手续,没有再继续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曼***新乡分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8305元/年(5692元/月)计算是正确的。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自2018年3月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静养康复,一直到***于2020年4月9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前都无人问津,经仲裁和一审法院判决,曼***新乡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9日起解除。故一审法院依法采用201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8305元/年(5692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权请求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公定力和拘束力,一经成立,就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及遵守、服从的法律效力,除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本案中,工伤认定决定书出来后,用人单位曼***新乡分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去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本案中,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公定力和拘束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和曼***新乡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决曼***新乡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四、关于***的月工资数额,2018年3月初,***被曼***新乡分公司派遣到**新乡分公司的工地上工作,2018年3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第一个月工资尚未发放,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月薪四五千元,并非**公司所称的月薪3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按照2017年新乡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4073元确定***的月薪数额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另外,***在2018年3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不可能继续提供劳动和上班,但并不能据此确定其离职时间,后来经过依法向人社局相关部门调取参保证明才得知,曼***新乡分公司在2018年4月就为***办理了停保手续,没有再继续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曼***新乡分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和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的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和规定。由于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问题协调不成,出于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于2020年4月9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和曼***新乡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请求该公司和**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获得支持。五、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并未超出***申请仲裁时请求赔偿的数额。***申请仲裁时,请求曼***新乡分公司和**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7663.33元,但是,一审判决总金额为34万余元,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并未超诉求判决。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和赔偿清单。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又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公司对***受伤具有过错,从而要求**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一、**公司与**新乡分公司和***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公司与曼***新乡分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三、***工伤待遇给付义务依法应当由曼***新乡分公司独自承担。
曼***新乡分公司辩称,一、***的劳动关系在**新乡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及履行的各项关系来看,***是**新乡公司的员工。二、工伤待遇赔偿给付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查明,可以认定***的劳动关系在**新乡公司。三、曼***新乡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参保停保人员的名单均由**公司提供,曼***新乡分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现**新乡公司已注销,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一、**公司称其对***受伤自始至终不知情,对其工伤保险停保行为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曼***新乡分公司在2018年4月就为***办理了停保手续,没有再继续为***缴纳工伤保险,实际上正是根据**公司提供的增减员信息表决定的。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与曼***新乡分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2018年3月26日,***在工地从事拆卸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但是,**公司并没有派人在现场实施安全监管,在工作前,**公司没有派人给***佩戴安全措施,没有人提醒告知其安全文明施工时的注意事项,也没有相关警示警醒标志,**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工地配备有符合安全标准的保护设施,最终导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由此可知,**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给***造成了人身损害,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与曼***新乡分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曼***新乡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曼***新乡分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曼***新乡分公司不应向***支付护理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0元、医疗费54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9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6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曼***新乡分公司与**新乡分公司之间存在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及《第三方汇款协议》,并由双方公司盖章确认。曼***新乡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接受**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为**新乡分公司的员工代缴工伤保险,**新乡分公司每月以《增减员信息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曼***新乡分公司,并将当月代理费用打入曼***新乡分公司账户。2018年3月初,***被曼***新乡分公司派遣到**公司新乡分公司工作。***于2018年3月22日在曼***新乡分公司工伤账户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8年3月26日,***在新乡卫辉市上乐村镇凡店村工地从事拆卸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到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0日,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肋骨骨折。2019年4月22日至4月28日再回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取钢钉,共住院20天,期间***未派人员护理。工伤保险于2018年4月停保。2019年4月19日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4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后因***与曼***新乡分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一事未果,***于2020年4月9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书,曼***新乡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305元,2017年新乡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73元。***花费医疗费用543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还查明,**新乡分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注销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是以劳动合同为判断依据;二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以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被相关工伤认定机构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目前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认定书确认***与曼***新乡分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曼***新乡分公司为用人单位,**新乡分公司为用工单位。曼***新乡分公司负责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曼***新乡分公司请求认定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曼***新乡分公司在***受工伤期间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请求解除与曼***新乡分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曼***新乡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具体数额为护理费1498元(4073元/月工资×40%÷21.75天/月×2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0元(4070元/月×6个月)、医疗费54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70元(申请人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月平均工资4070/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5692元/月×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5692元/月×10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175元(4070元/月×2.5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因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新乡分公司已注销,故**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商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河南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9日起解除;三、河南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14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0元、医疗费54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1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廊坊市**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分公司与曼***新乡分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工伤保险基金并未赔付。一审期间,***主张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范围。二审中,***称其经案外人李瑞峰介绍到**公司工作,李瑞峰为其发放工资,**公司对***在其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另一案外人,另一案外人与李瑞峰之间关系不清楚,**公司根据另外一案外人提供的工人名单委托曼***新乡分公司缴纳工伤保险,***不清楚**公司与曼***新乡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称***系被曼***新乡分公司派遣到**新乡分公司工作,曼***新乡分公司不予认可,**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明**新乡分公司、曼***新乡分公司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相关证据;曼***新乡分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显示**新乡分公司委托曼***新乡分公司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综上,一审认定***系曼***新乡分公司派遣到**新乡分公司工作、曼***新乡分公司系***用人单位证据不足,但因工伤认定书认定曼***新乡分公司系***用人单位且目前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间,加之**新乡分公司系***用工单位、曼***新乡分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为维护***合法权利,减少诉累,一审判令二公司就超出工伤保险待遇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曼***新乡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怠于行使权利,且因***工作不久即发生本案事故,一审按照新乡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至主张权利之日、按照201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其请求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超仲裁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则**公司、曼***新乡分公司应连带赔偿***护理费1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1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59965元。
综上所述,曼***新乡分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河南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廊坊市**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59965元;
三、驳回河南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10元,廊坊市**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张国飞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