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终6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尚都金茂中心A-1-402。
法定代表人:安占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高楠,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元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
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廊坊市**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3.2项第2款的规定“对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本案所涉贷款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业经相关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发还重审后,应裁定驳回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廊坊市**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7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李绍辉
审 判 员 崔玉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祁诗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