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凯创大厦第一幢1**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尚都**中心A-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国发,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支行、廊坊市**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国发、***及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交通银行流水单》《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二审法院应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案涉房屋权利人均为***,再审申请人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诉辩情况,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