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3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凯创大厦第1一幢1单元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尚都金茂中心A-1-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发,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支行、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国发、***,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后间隔数月仍未将户口迁入天津市,而是在沈阳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否认***是为了帮助***办理天津市蓝印户口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根据天津市政策要求,只有本市常住户口才能申领居民身份证,***在申领沈阳居民身份证时,并没有天津市的常住户口,因为天津市蓝印户口并非天津市常住户口,所以***办理沈阳居民身份证并不违背办理蓝印户口的事实。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在天津拥有多套房产的财产现状是明显错误的。经房管局核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分别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林苑北里和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的房产并不存在。第三,2019年12月28日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虽为***,但***并没有依据合同向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交付房款,实际付款人为***。***虽然具有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但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认可***为帮其办理蓝印户口的事实,且***本人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涉诉房屋的实际付款人及使用人均为***,结合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给***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时间早于***,***的发票明确写明“换票”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第四,一审判决没有向天津相关行政部门核实取证,亦未查询相关政策即予以认定上述第一二两点涉及的事实,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支行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成了合同签订、付款行为,并交付了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取得了房地产权证。2012年12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给***发放的身份证记载、2013年***夫妇给支行签署保证书的住址、2013年11月14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住址、广阳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等,均登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一直由***使用,***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第二,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将涉案房屋更名为***是为了办理蓝印户口,不是事实。首先,***于2010年2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权证书,但在同年9月26日办理了沈阳身份证;其次,***于2011年5月2日与***结婚,***是天津户口,***无需办理天津的蓝印户口。***是否拥有几套房不是法院要查明的事实,也不是一审认定的依据。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法律依据。各地方高级出台的相关意见均规定,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标的物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借名登记合同通常是为了规避法律与政策,对此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综上,***的上诉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与***、***等各方主张的因办理蓝印户口而改变房屋权属登记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系其各方相互串通后编造的有关说法,对此种说法进行的举证都是无源之水。***以此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名下有几套房屋,不影响本案房屋权属的认定和执行。第三,涉案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和与房屋有关的统一销售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公积金收据均显示***为权利人,而***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状态不符,应以真实状态认定的权利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就是***。第四,同意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支行的有关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其请***办理天津市蓝印户口时还不认识***。其与***结婚后因***子女不同意,所以户口没有迁入***的户口上。
***答辩称,天津市蓝印户口需办理两年后才能转为正式户口。贷款时其与***是随意按的手印,***名下有几套房屋与本案无关。
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国发、***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1日,原告***从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后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分别开具了金额为400000元、2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8年1月21日,天津市税务机关为原告***开具印花税销售凭证,天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就涉案房屋为原告***开具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开具住房所有权登记费缴款书;2008年2月26日,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为原告***开具金额为86917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8年2月28日,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为原告***开具契税完税证。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编号为2009-9138640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289173元。2010年1月28日,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开具金额为128917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0年2月8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发放,证载的权利人为第三人***。2010年9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为第三人***发放居民身份证。2012年8月4日,第三人***购置天津市南开区林苑北里24-2-4-2号房屋。2012年12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为第三人***发放居民身份证,证载住址为天津市河东区,即涉案房屋。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购置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85号房屋。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向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被告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徐国发、***,第三人***、***为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因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2015年,原告***曾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2015年8月12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徐国发、***,第三人***、***连带偿还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借款本金39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9月24日,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年3月20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2008年1月11日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0047555、00047556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8年2月26日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0049628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6)津农税电字04109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2006)津地印电00399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编号为31317882号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缴款书,编号为00402580号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编号为2009-9138640号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月28日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0142641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备注换票字样,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的房产证,(2014)廊广民初字第2345号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1003执异4号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签字的《保证书》,2013年11月14日的***个人信用报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先将涉案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就全部房款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来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又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直接帮第三人***申办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关于上述行为,虽然原告***主张是为了帮助第三人***办理天津市蓝印户口而向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的内部更名,但是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后间隔数月仍未将户口从沈阳市迁入天津市、而是在沈阳市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与原告***主张不符;第三人***因无力支付房屋过户费用而未及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主张也与其在天津拥有多套房产的财产现状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证明,证明没有南开区林苑北里24-2-4-2和大沽南路985号不动产登记记录,从而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处房屋系***购置是错误的;证据二、交通银行流水单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付款人系***的配偶,从而证明涉案房屋应当系***所有;证据三、涉案房屋物业费收据,证明2012年和2017年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由***及其配偶交付,***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支行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提供的两个记号根本就不是真实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是新证据。银行流水记载的数额也不能证明是为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证据三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恰恰说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同意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支行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任何证明力,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内容有误,也不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性;证据二的银行流水并未显示持卡人,也没有显示使用人及款项的用途,手写部分系***方自己填加;证据三的两张收据均标注权利人是***,至于***等基于何种原因缴费,与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关。***、***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不足以达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庄道支行名称变更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支行。天津市南开区林苑北里24-2-4-2和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85号房屋是否为***购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庄道支行名称变更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支行,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庄道支行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支行享有。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出具的前期发票载明付款方为***,据此不足以认定***即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他人通过***付款、***付款后转让等诸多可能。涉案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故对***诉称其系为帮助***而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其为涉案房屋所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在天津市拥有多套房屋的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炳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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