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上城美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上城美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02民初1440号
原告:深圳市上城美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坂田创意产业园**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21294C。
法定代表人:周红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武大道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5541058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深圳市上城美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域公司)与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在孝感市××了一份《湖北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综合体导视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标识制作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及要求施工完毕,被告支付1212077元工程款后便不再付款。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达成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下调后的金额为350000元,分5期付清。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给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价款无果,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星河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不具备向被告给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2.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综合体导视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管理的星河天街商业综合楼进行标识制作和安装,工期24天,工程价款1445310元。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3月、6月两次增补工程量计价款256224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212077元,余下欠款489457元,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剩余欠款下调为350000元,被告分5次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11月起,每月的20日前支付70000元至付清止,被告支付完余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综合体导视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合同的制作安装内容,被告理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逾期不支付报酬,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0000元及自2018年4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上城美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按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