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1065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丽,郑州市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516123028,住所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北山口镇望嵩路**。
法定代表人:曹元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亮,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丽、被告***、***,被告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荥阳市六小学扩建工程,被告***又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于2018年3月份又包给了原告***,原告***带领班组30多位工人进入荥阳第六小学扩建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7月份完成约定的工程工作,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带着原班组人员多次找被告追要拖欠工资,2018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了证明,承诺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2019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共同核算荥阳市六小工地二次结构工程量,经过核算,被告***、***共欠622292元。后被告***结算给原告***250000多元工资款,剩余360000元原告***及30位工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荥阳六小扩建工程是本人从***手中接过来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又分包给***了,到2018年5月12日主体完工后,***应该按约定付给我总工程款的70%,但***没有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这个情况我给***说过这个工程我不干了,后来***给现场负责人肖保峰不知道是怎么沟通,我不再负责这个事。后期是由***和公司直接沟通,钱也是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我给***出示的工程量是***到南阳路找到我,说是***让他找我把工程量算一下,等***确认后让***支付他工人工资。这个工人工资从我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从***进场干活,具体是怎么谈得,肖保峰是项目负责人,肖保峰知道。***进场干活是找的***,他们和肖保峰协商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众恒公司与原告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合同,对劳务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数量、标的物价格均未达成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诉称可知,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向***主张劳务款项,被告众恒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无需对层层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就其施工的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众恒公司并不知情,对结算数额不认可也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依据其与***的结算清单向被告众恒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众恒公司已结清***劳务费共计5777214元,履行了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众恒公司的资质承建荥阳市第六小学扩建项目。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荥阳市第六小学扩建项目(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多媒体及餐厅、大门、传达室、看台、厕所)的综合楼主体及二次结构、车库主体及二次结构、多媒体厅主体及二次结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造价为综合楼主体及二次结构每平方米355元,(加半层面积)地下车库主体及二次结构每平方米450元,多媒体厅主体及二次结构每平方米370元。后被告***将该工程中教学楼二次结构及多媒体楼二次结构一层转包给原告,原告带领班组进行施工,2019年初荥阳市第六小学扩建工程完工。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六小项目***班组,项目部承诺于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款项,***,2018.10.25。”2019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荥阳市六小工地二次结构工程量》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总计657792元,借支经***给35500元,剩余622292元(陆拾贰万贰仟贰佰玖拾贰),灰罐底座、内粉样板间没算,以上没完成的工程量公司扣这里的工程款,***,2019年元月15日,账已算清,此款有公司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2292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没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所称均未提出主张意见;被告***亦提交由原告***签名的《荥阳市六小工地二次结构工程量》一份,主要内容为:“总计657792元,借支经***35500元,剩余622292元(陆拾贰万贰仟贰佰玖拾贰),灰罐底座、内粉样板间没算,以上没完成的工程量从这里面扣,钱从公司要。***,同意。”在庭审中,被告***和被告***均认可双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但被告***称被告***下欠其工程款200多万元,被告***称下欠被告***一部分工程款,被告***另称已支付原告***28万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众恒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后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被告***个人,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劳务费总计65779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55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其262292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已支付原告280000元左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该清单显示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称未完成部分应扣款项为1000元,三被告对此均未提出相关主张意见,本院对原告所称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59000元。被告***、众恒公司与被告***对涉案工程劳务费未进行结算,且下欠被告***款项,应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9000元;
二、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伟
人民陪审员 翟丽花
人民陪审员 董国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