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6756760X2,住所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石寨村新310国道南罗砦。
法定代表人:陈金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帖俊鹏,男,回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516123028,住所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北山口镇望嵩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曹元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亮,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帖俊鹏、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8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00291.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已经付过款的有关粉联出货单由被上诉人收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出货单仅是该项目剩余未结的货款300291.2元。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出货单均由众恒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众恒公司应当承担所欠货款的偿还责任。
帖俊鹏辩称,钱已经支付,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均为事实。
众恒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众恒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查明事实清楚准确;二、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双方即泰安公司与帖俊鹏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三、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泰安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002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与被告帖俊鹏口头协商,由被告帖俊鹏购买原告混凝土,自2018年7月1日至9月8日,原告受被告帖俊鹏指示向被告众恒公司的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44车,供货地点为荥阳市第六小学,该44车混凝土均有被告众恒公司工作人员在44份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原告称根据44份发货单显示的混凝土型号及立方数参照郑州市建筑业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发布的2018年7、8、9月份价格信息,货款共计300291.2元。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帖俊鹏及其妻、弟媳通过微信、掌上银行向原告转账311700元。另被告帖俊鹏称,于2018年7月3日、7月4日、7月7日、9月8日分四次在原告搅拌站及荥阳市塔山路杨记饭店门口付原告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帖俊鹏的转款凭证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帖俊鹏付原告现金50000元事实不存在,亦称被告帖俊鹏另购买有原告混凝土用于其他工程项目。
另查明,荥阳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荥阳市第六小学扩建项目建设方,该城投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众恒公司承建。庭审中,被告众恒公司提交被告帖俊鹏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25份,拟证明被告众恒公司已将涉案混凝土货款支付给被告帖俊鹏,被告帖俊鹏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帖俊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涉案混凝土的型号、数量无异议,仅对价格存在争议。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帖俊鹏向原告转款311700元,有相关转账凭证,并结合庭审情况,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帖俊鹏另称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帖俊鹏向其支付的货款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货款,而是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帖俊鹏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现向该院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众恒公司支付其货款,原告与被告众恒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原告郑州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泰安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应按照粉联出货单显示金额向其支付货款共计300291.2元。被上诉人帖俊鹏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货款支付后上诉人未向其交付粉联出货单,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仅依据粉联出货单主张货款,证据不力,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泰安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众恒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泰安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支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上诉人郑州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琳
审判员  高 镭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