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的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石寨村新310国道南罗砦。
法定代表人:陈金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帖俊鹏,男,回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北山口镇望嵩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曹元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帖俊鹏、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泰安公司向帖俊鹏、众恒公司的荥阳市第六小学扩建项目实际供货价值高于本案起诉的300291.2元,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对已经支付过货款有关的粉联出货单由帖俊鹏收走,这一交易习惯帖俊鹏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泰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向荥阳市第六小学扩建项目粉联出货单仅是剩余未结的货款300291.2元。二、泰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粉联出货单由众恒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认可,众恒公司应当承担货款300291.2元。三、帖俊鹏在庭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没有任何原件予以佐证,法院仅凭复印件就确认其向泰安公司支付货款3117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泰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泰安公司与帖俊鹏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泰安公司根据帖俊鹏的要求,向案涉工地运送混凝土,帖俊鹏向泰安公司支付货款。泰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系根据帖俊鹏的要求,向众恒公司承建的荥阳市第六小学扩建项目所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泰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载明供货价款为300291.2元的粉联发货单,并主张其与帖俊鹏存在之间存在交易习惯,即帖俊鹏向泰安公司支付货款以后,泰安公司将相应的粉联发货单交给帖俊鹏。帖俊鹏对泰安公司的供货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否认,但认为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货款。在支付货款以后,也向泰安公司索要粉联发货单,但泰安公司并未交付粉联发货单。从双方在原审中的举证情况来看,泰安公司持有签收货物的粉联发货单属于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证据,虽然双方存在付款后取走发货单的交易习惯,但帖俊鹏也提交了在同一时期向泰安公司支付货款的微信转账记录,并对该部分转账进行了合理说明。泰安公司主张其与帖俊鹏存在多个工地的供货,该部分转账并非其本案供货的货款,但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帖俊鹏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均系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截图的复印件,泰安公司再审申请称其虚假,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理由依据不足。另外,案涉混凝土交易发生、履行系在泰安公司、帖俊鹏之间完成,泰安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众恒公司承建工地,众恒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均系基于帖俊鹏的指示。故,泰安公司与众恒公司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泰安公司请求众恒公司付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刚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