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200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北山口镇望嵩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516123028。
法定代表人:曹元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500元及损失(损失自2021年3月10日按银行间拆借利率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9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汝州市向阳眼科医院的工地干活。2021年2月9日,经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要求15500元及损失依法不能支持。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与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一份水电安装协议,将该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其中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只包工不包料。***接受安装施工任务后,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并聘请***(技术员)带领工作人员具体施工安装,并负责安装技术指导监督施工,2020年9月19日,与***等人进行清算,劳务费并支付大部分工钱后下欠15500元,因***水电安装质量缺陷未及时清完,2021年2月9日,双方就下欠工程款1550元及安装缺陷返工修复问题进行协商并立有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技术员***负责承担完成安装中出现的缺陷(4至10层穿线、卫生间设施安装出现的题)即未按图纸设计施工的问题,约定于2021年3月9日前解决约定事项,即返工安装,但至今未返工重修。因此该施工项不合格影响到***无法交付工程给河南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至今不与***结算,也因此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事实,***不同意***的要求,同时要求***承担给***造成的损失3万元,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与***对拖欠工资一事达成协议:“***于2021年2月9日支付***部分工资7000元,下余15500元工资达成如下协议:工程(4至10层穿线出现问题,还有洗手盆安装出现问题)。***保证配合好***同项目部对(4至10层穿线、洗手盆)问题进行处理,及时与项目部对问题责任进行确认,***立即支付***下余工资15500元。如有问题***没有按图纸施工造成损失,双方将走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如***按图纸施工不承担责任。于2021年3月9日前解决此事。如果于2021年3月9日前解决不了***支付剩余工资15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中约定的“解决此事”是指4至10层穿线、洗手盆问题,被告称因安装出现问题,不符合图纸要求,所以原告的工资拖至现在没有结清,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于2021年3月9日前解决不了***支付剩余工资15500元”,现原被告仍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余工资155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水电安装缺陷、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问题,要求***赔偿3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反诉,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可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一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