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21财保5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新乡县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李大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39624094X3。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和家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51612302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乡县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我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豫0721财保5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新乡县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县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60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所有的位于XXX室[产权证号为XXX号]房产一套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新乡县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