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4民初283号 原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五号路昌***2号楼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591214245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 原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23日为116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便同意为被告提供借款。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并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2020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全部借款,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2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2020年6月30日借条;2.2020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2020年8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1.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的事实;2.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3.被告***通过***的账户于2020年8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借款4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当时所在的单位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遂同意为被告提供贷款。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从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该笔资金转入我康县农商银行6230650005800270000账户,将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8月6日通过***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此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剩余未归还本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协商一致,***在借款的事实,成立民事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其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至今未足额偿还原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范围,原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并按照年利率3.8%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 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笑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