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02民初694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0日,住河北省***市桥**。
被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5912142455。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93年7月15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系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补齐或现金补偿未交齐五险;3、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判令被告注销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及安全B证;并赔偿因一级建造师证书不能使用(转出),对就业及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的损失,每天1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工资10000元/月,生活补助500元/月,住房补助500元/月。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电话辞职,2019年12月5日向单位递交辞职报告,2019年12月6日向单位邮寄辞职报告,2019年12月7日向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20年1月7日仲裁院通知部分不属于受理范围,部分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工作期间多次询问医保卡什么时候下来,说没有下来需要等待。2020年1月7日去单位办理辞职手续,单位拒不办理,经询问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合同没有解除。原告自2020年2月开始拒绝上班,我公司曾多次打电话要求,但是均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长期不到工作岗位上班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损失;2、原告主张的支付未结清工资及补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等各项费用均已全额支付,原告要求再支付工资及补助,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我方补齐五险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84条规定,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强制征收范围,不属于诉讼范畴;4、原告要求赔偿因建造师证书不能使用造成就业及工资福利待遇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损失金额的确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并没有扣留原告的证件的事实发生,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为乙方安排项目管理工作,因为该项目管理工作恰好需要原告具备一级建造师证书及安全B证,我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合理使用原告的证书,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扣留行为,在合同有效期内有偿使用原告的证书,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原告要求损失赔偿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需要对原告进行损失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
证据三: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快递回单。拟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辞职手续;
证据四:社保局管理系统打印回单、2019年12月31日甘肃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回单。拟证明被告仍是在职状态,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的社保福利仍未暂停;
证据五:建设行业职业资格管理系统打印单。拟证明原告已辞职,但是原告的建造师证书未被注销。
证据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不予受理短信通知、***仲不〔202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该案。
被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经过被告确认并认可。
证据三: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存在未结清工资及补助的情况。
证据四:职工社保证。拟证明被告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19日,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固定期限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生活补助500元/月、住房补助500元/月。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邮寄《辞职报告》并于同年12月7日送达。2019年12月7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8日送达。2020年1月6日,原告向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以申请人争议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仲不[202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20年3月9日诉至我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2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的未结清工资及补助;3、判令被告补齐或现金补偿未交齐五险;4、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判令被告注销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及安全B证;并赔偿因一级建造师证书不能使用(转出),对就业及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的损失,每天1000元;6、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助至2020年1月,原告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已注销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书。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保险为养老、工伤、失业三种,未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被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2月8日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月7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齐或现金补偿未交齐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缴纳,故其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其一级建造师证书及安全B证,因该证已于2020年4月21日注销,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一级建造师证书不能使用(转出)造成就业及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的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按每日1000元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实际发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李咏军
人民陪审员 葛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钇彤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