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1224执116号
申请执行人: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武都区东江新区五号路昌***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1年4月3日生,住甘肃省康县。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未主动履行我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甘1224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应退回案件受理费2238元,执行费2900元,共计20513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3月13日,本院通过短信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手续,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联系本院。本院通过线下查询,对被执行人***房产、公积金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可供执行,在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康县管理部有公积金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依法划拨11441元,2023年4月17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工作单位甘肃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解,被执行人***已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二次网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2023年6月5日本院将申请执行人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传唤到庭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同日,申请执行人陇南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执行款1144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康县人民法院(2022)甘1224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具备执行能力,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