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6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古浪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县融媒体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政府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古浪镇旧大路绿城山水小区B3座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古浪镇***村四组8号。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被上诉人古浪县融媒体中心(以下简称融媒体中心)、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22)甘062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上诉人大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融媒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127315.93元;2.融媒体中心在欠付大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于2022年1月26日用于登记记录的工程情况复印件作为***与大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并以此认定工程单价与总价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
大安公司答辩称,因结算单中有***的签字和时间,结算单中添加的内容不影响结算单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与外墙保温板计算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施工面积4391平方米,单价115元,结算总价505030元;***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系单方委托,决算中无决算单位和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有决算资质,决算的依据不符合市场和法律依据,所依据的价款与法律依据不明,该决算书大安公司不予认可。
融媒体中心答辩称,招投标和施工资料可以证明其与大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与***公司的纠纷与其无关。
***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缺席未答辩。
大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安公司代付的160000元工资系因本案涉案工程款项未拨付,经由***确认后以其他项目资金代为支付,且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付款单有***的签字,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也予认定,在该证据中双方就大安公司代付的共计160000元工资均予认可并计入2019年已付款项,一审法院对大安公司代付的160000元公司不予认定错误;因***组织施工期间未规范作业,造成演播大厅屋面破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安公司在应付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30000元适当,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虽系个人,但并不排除其纳税义务,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取得案涉工程款项时应承担相应的工程税款缴纳义务55553.35元。
***答辩称,对大安公司上诉状中的公章持有异议,大安公司是否提出上诉待法庭审查公章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大安公司使用过2个公章;大安公司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不正确,大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是复印件,并且曾多次涂改、添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大安公司在将该工程分包给***时明确知道***是个人行为,不是缴纳税费的主体,大安公司将交税义务强加于***是强人所难行为;缴纳税务的主体是大安公司,而非***。
融媒体中心就大安公司的上诉无答辩意见。
***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缺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安公司给付***工程款1127315.93元;2.融媒体中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大安公司中标古浪县融媒体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大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外墙保温的施工分包给***,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26日,大安公司工作人员与***对工程量进行了测算,并出具“外墙保温板计算面积”表一份,确认施工面积为4391.57㎡。2020年1月,大安公司通过甘肃盈义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给***支付工程款206800元。2021年1月26日,***手写结算、付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融媒体中心2019年结算面积4391.57×115=505030”,以及其他施工项目结算、付款情况。大安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施工面积4391.57㎡,单价115元/㎡,结算总价为505030元,***对上述施工面积认可,对结算单价、总价不认可,单方委托甘肃恒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了决算,工程造价为1334115.9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2.案涉工程是否进行过结算?3.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融媒体中心作为发包方,将其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委托***组织现场施工,大安公司又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公司既未与***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作为大安公司案涉项目的受托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大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无效承包合同无效。***系自然人,无相关建筑资质,因此***与大安公司双方达成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虽无效,但***已完成工程,且双方已结算,应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大安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格补偿***。关于原告要求融媒体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因融媒体中心应付大安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因此融媒体中心应依据与大安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大安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及结算价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大安公司认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格也进行了结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大安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6日结算、付款清单,虽由他人添加了几个词语,但其余内容均为原告***本人所写,末尾有***签名及登记时间,且添加的内容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双方均认可的《外墙保温板计算面积》表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格进行过结算,施工面积4391.57㎡,单价115元/㎡,结算总价为505030元。原告关于案涉工程价格双方未结算,应按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决算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大安公司认为其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60000元,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未委托大安公司向民工支付工资,不认可该扣款行为,大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大安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税款,但大安公司未就税票的开具、税款的承担与原告进行过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具备替原告代交税款的资格,因此大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否开具税务发票,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大安公司主张原告在施工中造成房屋损坏,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损程度,即便原告在施工中确实造成损失,也应由双方协商或通过合法程序处理,大安公司单方作出的处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借款与本案无关,大安公司关于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工程结算总价为505030元,大安公司已支付206800元,尚欠298230元,大安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工程折价款298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古浪县融媒体中心根据与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要求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5.84元,由原告***负担11000.44元,被告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4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出示古浪县大靖峡水库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第七标段第4期结算支付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大安公司上诉状印章与该证据中大安公司印章不一致,大安公司是否提起上诉有待法庭查证。经质证,大安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特别代理,以自己行为履行大安公司上诉权利;融媒体中心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大安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出示1.大安公司员工***与***的工人***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大安公司向***所有员工支付了工资160000元;2.工资发放核对表(含账单)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附银行流水)原件各一份,证明大安公司给***的工人一共发放工资160000元。经质证,***认为通话录音前后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是否是***本人签字,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融媒体中心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公司认可证据1,认为就是***的员工干的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古浪县大靖峡水库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第七标段第4期结算支付证书与本案纠纷无关,且经审查,大安公司在与融媒体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印章与其上诉状中一致,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大安公司出示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由***签字的结算、付款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大安公司为案涉工程劳务人员发放1600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大安公司依据***提供的工资表向***员工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合计16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21年1月26日由***手写的结算、付款单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结算总价等情况,并由***签字确认,由大安公司持有复印件,且该证据与外墙保温板计算面积表相互印证,应当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关于该结算单仅为其用于登记记录工程情况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达成协议,***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照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大安公司在二审中出示的工资发放核对表(含账单)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附银行流水),***虽对其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大安公司代替***支付工资共计160000元,对大安公司关于该160000元应当从大安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安公司提出的***在施工过程中给其造成的30000元损失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大安公司提供的罚款单由其单方制作,损失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该损失由***造成,且***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大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价505030元,扣除大安公司已支付的206800元及代付的工资160000元,大安公司尚欠***工程款138230元。另,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建设工程领域,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在收到工程款时,应向支付方开具发票。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款并向付款方大安公司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大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22)甘062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
二、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230元;
三、古浪县融媒体中心根据与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5.84元,由***负担13113.2元,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2.63元,由***负担16202.79元,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5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