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古浪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䶮,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余、***、***、***、***(以下简称***等十四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2.维持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区劳仲案字(2021)119号劳动仲裁裁决;3.本案诉讼费由大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等十四人是大安公司承建工程的务工人员,大安公司应当向***等十四人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等人主张该事实的证据仅有***出具的欠条,系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孤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事实。”但是在本案中,***等十四人除提交欠条外,还提交了讨薪申请书和金昌市金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等十四人与大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使用“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讨薪申请书中记载了***等人曾向金昌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相关问题的事实,金昌市劳动监察大队也调查核实了反映问题,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确认了***等十四人为大安公司施工的事实。金昌市金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大安公司致函中载明:***、***等部分农民工来我局上访讨薪……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第三十条现督促你公司立即解决拖欠的上述农民工工资。该函件直接证明了***等十四人系大安公司的务工人员,大安公司应当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等十四人支付工资。2.***等十四人在大安公司欠付工资后从未停止讨薪,其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等十四人从2014年起在大安公司承建的昌达花园公租房北苑工地上施工,虽然***向***等十四人出具了欠条,但***等十四人也向康文魁和大安公司讨过薪,且均被拒绝。***等十四人于2020年12月向金昌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解决问题,还于2021年12月到金昌市金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访,于2021年向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上事实说明***等十四人从未放弃向大安公司讨薪,讨薪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在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重新起算。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直存在,并未消除,***等十四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可能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判决大安公司不向***等十四人支付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大安公司辩称,大安公司与***等十四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大安公司也未向***等十四人支付过工资。大安公司承建金昌市昌达花园一期四标段22号、25号楼,康文魁负责施工,康文魁可能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2021年、2022年,金昌市金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要求大安公司解决拖欠***等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大安公司才知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大安公司已协调康文魁项目部支付了农民工的部分工资。***等十四人应当向***主张权利。
***述称,康文魁从大安公司转包了金昌市昌达花园一期四标段22号、25号楼建设项目,将部分轻活分包给***,***又叫上***等人在工地干活。康文魁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以借款方式向***等人支付了部分工钱。康文魁没向***付清劳务费,***也没钱向***等人付清工资,便向***等人出具了欠条。
大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安公司不向***等十四人及***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大安公司中标金昌市金川区昌达花园公租房北苑(一期)建设项目(四标段)。案外人康文魁从大安公司转包了部分工程,其将昌达花园22号、25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在昌达花园一期四标段22号、25号楼施工过程中拖欠***、***、***、***、***、***、***、***、***、**余、***、***、***、***、***等十五人人工费分别为:43000元、38000元、5600元、10000元、3590元、27600元、30000元、26800元、27740元、33900元、10000元、16800元、15000元、6500元、20000元,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向上述人员出具了欠条。***等十四人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金区劳仲案字(2021)119号仲裁裁决:大安公司分别向***、***、***、***、***、***、**余、***、***、***、***、***、***、***、***支付劳动报酬38000元、43000元、3590元、16800元、27600元、27740元、33900元、10000元、15000元、6500元、30000元、26800元、5600元、20000元、10000元。大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认可***系向其供应蔬菜人员,并非其雇佣的务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处罚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本案中,***等十四人及***并未与大安公司就劳资关系进行协商,亦无证据证明大安公司向其发放过工资,其主张与大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等十四人及***向大安公司主张工资的法律依据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为其系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人员,其对该事实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并未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等十四人提交***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欠条系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孤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大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代付工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等人自2014年至今未向大安公司索要过工资,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大安公司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大安公司不支付***等十四人及***的工资。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安公司承建金昌市金川区昌达花园公租房22号、25号楼。***分包了昌达花园公租房22号、25号楼的部分施工任务,其雇佣***等人完成施工任务,拖欠了部分劳务报酬。***向***购买蔬菜,拖欠了***的货款。2017年至2019年期间,***以其本人为欠款人,向***等十四人及***出具欠条。***等十四人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金区劳仲案字(2021)119号仲裁裁决,裁决大安公司向***等十四人及***支付劳动报酬。大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大安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劳动争议,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的**和其出具的欠条,可证明***雇佣***等十四人完成其在大安公司承建工程中承担的施工任务并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与***等十四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等十四人完成工作的报酬应由***支付。***等十四人虽在大安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施工工作,但大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负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拖欠劳务报酬而对***等十四人负债的事实成立,大安公司是否因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而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应当在普通民事纠纷案件中处理。本案中仅应对大安公司是否承担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进行审理,但一审对大安公司是否应当清偿***债务的问题进行了审理,超出了本案处理纠纷的范围。***等十四人并非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处理其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及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错误。***等十四人与大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令大安公司不向***等十四人支付工资的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等十四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