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01民初82号
原告:善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夏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临夏市。
被告:**,男,汉族,永靖县坪沟乡党湾村四社111号。
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市南滨河中路联谊世纪名苑1-1号。
法定代表人:**1,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公司现场负责人。
被告:临夏市联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市北滨河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1,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公司现场负责人。
原告善某与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夏市联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夏市联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800元,并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夏市联谊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由被告**招募,前往其承包的位于临夏市联谊碧***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普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二人协商以记工方式计算工资,按月支付工资的80%,工程结束后支付剩余工资。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800元,原告认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夏市联谊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2020年5月,其与被告**合伙从***手中承包了临夏市联谊***4号楼工程后,雇佣原告善某等20人在工地上施工,工程完工后,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核算,现拖欠原告善某工资1800元属实。因拖欠原告工资数额较大,要求被告**按“亏损应该均担”的约定,共同承担向法院起诉的二十名农民工工资。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法庭不应支持。其与被告**从***手中承包了工程,与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夏市联谊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拖欠的工资应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夏市联谊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与其无关,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联谊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由被告**承包,证据由被告**认可就行,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8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项目部公示图一份,欲证明被告临夏市联谊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谊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属实,列为被告适格,但被告临夏市联谊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无关,不应列为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联谊4号楼瓦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联谊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共同招募原告等农民工到其承包的工地务工属实,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劳务工资表一份、被告**欠条十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属合伙关系,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联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合伙承包了临夏市联谊碧***4号楼瓦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承包合同书一份、***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其已向被告**结清了工程款,原告的起诉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从联谊集团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因被告联谊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且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工人办理工资卡,由其每月发放工资,但是没有按照约定向工人发放工资,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临夏市联谊集团有限公司为临夏市联谊碧***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临夏市联谊碧***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2020年4月15日,被告**与***(临夏州旭尧建筑劳务公司土建组负责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临夏市联谊碧***小区(一期)4号楼砌砖施工工程,工期为2020年4月15日至5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招募原告善某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每月按80%支付工资,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资。施工期间,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带队。2020年9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尚欠原告工资18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与***核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定尚欠被告**工程款为65907元,并进行了支付,同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对临夏市联谊碧***小区(一期)4号楼砌砖工人工资474429元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被告**、**没有工程建设施工资质,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知道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而默许二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善某劳动报酬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不予给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夏市联谊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结清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基于违法分包而承担连带责任,其与被告**、**是否结清工程款,不影响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夏市联谊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善某劳动报酬1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夏市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