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聚鑫西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840028392。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5万元款项系横山公司预付申请人用于购买设备的工程款而非借款,申请人撤离施工现场后,购买的设备留给该公司使用,应予返还。横山公司提交的《协议》是为了处理双方之前的工程款纠纷而达成,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在横山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关于设备所有权产生的争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25日案涉建设工程完工后,横山公司陆续支付**施工费用约30万元,同年11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载明“黄勇支付给**6万元整,作为一次性了结完事,双方不再提出其他事宜,经双方达成同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及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由于双方当事人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2)甘民三终字第043号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43号前案)予以处理,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已作了结,该案中**并未提出横山公司返还本案标的物的诉讼请求。现**又认为5万元款项系横山公司预付给其用于购买设备的工程款而非借款,该主张与其在043号前案中对有关事实的陈述、自认相互矛盾,也与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已了结的行为目的相悖。按照社会普遍常识的认知,《协议》中“作为一次性了结完事,双方不再提出其他事宜”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已履行完毕。故在**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形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星 君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 记 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