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21民初795号
原告:**。
被告:嘉峪关益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核技术产业园项目部。
负责人:陈果,该项目部总经理。
被告:嘉峪关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秧,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嘉峪关益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核技术产业园项目部、嘉峪关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文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欣
书记员 白生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