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271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甘肃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840028392。
法定代表人:黄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峪关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被告横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伟隆ZL-15铲车(价值34800元)、450搅拌机(价值12980元)各一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玉门恒缘矿业公司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同年3月8日至3月20日,原告分批将架杆、模板、扣件、角模、顶丝拉进工地。同时于3月9日,原告购买伟隆ZL-15铲车、450搅拌机各一台进入工地。施工期间上述设备均由被告方控制,部分设备被告转借给玉门恒缘矿业公司。施工完毕后,在不让原告清点的情况下,被告用吊车将部分设备装车拉走,导致原告施工设备下落不明。其中包括模板、扣件、角模、顶丝、钢管及伟隆ZL-15型铲车、450型搅拌机等共计151472元。2014年秋季,原告偶然碰见原工程承包人高维军,谈到该铲车和搅拌机时,高维军称由被告以30000元价格抵账给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横山公司辩称,本案诉请的财产不属于原告所有。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当时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财产与设备,原告并未提到案涉搅拌机及装载机的事,根据前次案件庭审情况反映原告要求返还的财产包括架杆等,没有提到案涉设备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前次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已作为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一次性支付6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因为原告向被告预借5万元购置了案涉设备,所以在结算时将案涉设备留在被告处。综上,本案中的财产不属于原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收款收据2张及照片4张,欲证实原告为完成玉门恒缘矿业公司工程于2010年3月9日购买伟隆ZL-15型铲车、450型搅拌机各一台,总价款4778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认可原告购买设备并运往工地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473号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原告2011年起诉状、(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上诉状、(2012)甘民终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承包玉门恒缘矿业公司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及相关设备进行施工。原告为保证施工进度,从被告处预借5万元,于2010年3月9日购买伟隆ZL-15装载机(价格34800元)、450搅拌机(价格12980元)各一台。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6万元,原告认为36万元工程款中已经包含其购买两台机器预借的5万元,被告将其购买的设备占有并出售;被告认为36万元工程款中不包含为购买机器预借的5万元,结算时装载机和搅拌机就留在了被告处。
2010年11月8日,***与黄勇达成《协议》,约定在2010年玉门东共计5个月期间,黄勇支付给***6万元整,作为一次性了结完事,双方不再提出其他事宜,经双方达成同意,双方签字生效(注:玉门东徐总支付13000元,其余47000元由黄勇支付)。2010年11月25日,***出具领条一张,记载今领到剩余工资共计47000元整。
2011年5月,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返还模板、扣件等8万多元建筑设备向原嘉峪关市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原市法院作出(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付清了原告所干工程产生的各种费用,双方之间对此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返还8万多元建筑设备无证据证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甘民三终字第043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已作了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8万余元设备无证据证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8日,最高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横山公司应支付给***的费用问题,双方已在2010年11月8日订立的《协议》中做了约定,领条可印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就涉案工程的费用已经结清,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原告均叙述2010年3月9日,被告预借给原告5万元用于购买铲车、搅拌机及部分施工设备,该设备现被被告扣留,在前述案件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返还案涉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程需要向被告预借5万元购买案涉装载机和搅拌机,工程结束后将该装载机和搅拌机留在被告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抗辩双方已与2010年11月达成《协议》,用设备抵顶借款,因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支付给***6万元整,作为一次性了结完事,双方不再提出其他事宜”,原告向被告预借5万元购买案涉设备用于工程使用,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已作了结,最高院的裁定亦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的费用已经结清,原告明知装载机和搅拌机留在被告处,但在前述案件的诉讼中并未主张返还,明显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惯例,且与双方“不再提出其他事宜”的约定相符,故被告认为案涉设备不归原告所有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工程费用已经结清,且《协议》约定不再提出其他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和搅拌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计49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