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82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国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丽梅,女,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集安市。
被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瑞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辛丽梅、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14日中止审理,于2019年11月22日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朴国女、被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辛丽梅将香港城步行街房屋(不动产号0005120)腾迁交付给原告。3.被告辛丽梅赔偿原告余热费10203.64元。从2018年11月28日开始每月赔偿房租损失6000元,到迁出房屋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朴国女与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集安法院查封了香港城步行街120-220号商业用房,被告二轻建筑公司向集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房屋深淼房地产公司抵顶公司的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该房屋归二轻建筑公司所有,二轻公司办理了产权证。朴国女申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45号改判驳回二轻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11月朴国女将房屋出售给***,***办理了不动产证(不动产证号0005120)。原告要求被告辛丽梅腾迁,才知道该房屋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二轻将房屋租赁给辛丽梅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迁房屋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对于案涉房屋系合法占有,按照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排除所有权,我方已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我方认为我方与辛丽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辛丽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2005年,二轻公司承建被告深淼公司开发的集安香港城威尼斯花园A、B座。工程完工后,被告深淼公司用香港城威尼斯花园120-220、119-219号等四处门市房抵顶工程款给二轻公司,其中120-220门市房出租给被告辛丽梅,辛丽梅居住使用至今。二轻公司与深淼公司一直未就上述四处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2008年10月30日深淼公司将上述四处门市房产权办理到自己公司名下。案外人朴国女(原告母亲)因与深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21日,经朴国女申请,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集法执字第222号、223号民事裁定书,对深淼公司名下的集安市香港城威尼斯花园120-220、119-219号二套门市房屋予以查封。二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5月12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轻公司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018年11月19日深淼公司与朴国女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将深淼公司位于集安市香港城威尼斯花园二套门市房屋(产籍号205384120-220、产籍号205384119-219)抵顶给朴国女,朴国女解除集安市人民法院(2010)集民二初字第135号、136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利息,即深淼公司以产籍号205384120-220、产籍号205384119-219两处门市房抵顶所欠第三人朴国女欠款本金及利息512万余元。协议签订后,深淼公司将房屋产籍号205384120-220门市房屋过户至***名下。二轻公司认为将产籍号205384120-220、产籍号205384119-219二套房屋进行过户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吉058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认为,朴国女与深淼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抵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案涉房屋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合法有效,驳回二轻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位于集安市锦江路北侧威尼斯花园A座120号房屋自2018年11月28日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将此房屋腾迁交付原告,并结清所欠供热费用及承担原告房屋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二轻公司对涉案门市房不享有所有权。本院作出的(2019)吉058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进一步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原告所有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并取得相应的不动产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二被告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至2019年6月10日止,被告辛丽梅始终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主张对案涉房屋有权占有,认为其与辛丽梅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认为二被告间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应对其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所产生的费用予以结清,案涉房产现欠集安市宏宇供热有限公司2013至2019年供热费共计10203.64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方可在缴清欠款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房产2018年11月29日至二被告腾迁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应酌情参照二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6000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租金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二轻公司对深淼房地产公司与朴国女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现生效判决已对该协议效力作出评价,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辛丽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集安市鸭江路北侧威尼斯花园A座120号(吉2018集安市不动产权第0005120号)房屋腾出交付原告***。
二、被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辛丽梅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自2018年11月29日至辛丽梅交付案涉房屋时止,每月2167元。)至房屋交付完毕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宁
人民陪审员 王云壮
人民陪审员 杜文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