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82民初482号
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瑞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强,总经理。
被告:朴国女,女,朝鲜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朴国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于洋和被告朴国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朴国女与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朴国女签订调解协议书,将位于集安市香港城威尼斯花园两套门市房(产权籍号为205384120-220和205384119-219)抵顶给被告朴国女。二被告明知该两套门市房系抵顶给原告的工程款,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占有房屋的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解调协议书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执行行笔录(复印件)。3、(2017)吉0582执恢202号集安市法院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复印件)。4、集安市法院(2017)吉0582执384号财产查询反馈汇总(复印件)。5、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二初字1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5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复印件)。9、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朴国女辩称,事情不是这样的,原告与我这二套门市房没有任何关系,这二套门市房是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我的装修款,我有吉林省省法院、通化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我拥有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朴国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朴国女达成调解协议(地点:集安市人民法院),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集安市香港城威尼斯花园二套门市房屋(产籍号:205384120-220、产籍号:205384119-219)抵顶给被告朴国女,以抵顶所欠装修款。2020年7月14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8年11月19日,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朴国女达成调解协议中的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落款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朴国女与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朴国女达成调解协议中的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工商登记部门备案材料中落款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这在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能证明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式使用,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公章。从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朴国女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不难看出,双方是在集安市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印章不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虚假合意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仁涛
人民陪审员 姜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月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