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等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2民初2162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31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通化市东昌区左安路52号附近。
法定代表人:秦延峰,主任。
被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东昌区滨江西路5155号。
法定代表人:毛瑞璟,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出书面证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人在1978年9月至1980年12月28日毕业下乡在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机砖厂工作,同左安村机砖厂存在劳动关系。工作2年零3个月。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人在1980年12月29日至1985年4月19日在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同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4年零4个月。
事实与理由:1、1978年9月,原告人毕业下乡到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分配在左安村机砖厂工作,直到1980年12月28日招工到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被告证明和证人证明。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2、1980年12月29日,原告人招工到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直到1985年4月19日调出,以上事实有被告证明和证人证明。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3、1985年4月30日,原告人调到通化市弹簧厂工作,办理了停薪留职,在办理社保时,去单位取档案已丢失。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出书面证明。
经审理查明:1978年9月,原告毕业下乡到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分配在左安村机砖厂工作,至1980年12月28日招工到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至1985年4月19日调出。1985年4月30日,原告调到通化市弹簧厂工作,办理了停薪留职,在办理社保时,发生争议,原告向通化市东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22年8月8日,通化市东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昌劳人仲(2022)X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我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固定工人调动工作介绍信存根、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集体)招收新工人名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个人特殊经历管理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978年9月至1980年12月28日同左安村机砖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1980年12月29日至1985年4月19日在被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同被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元腾